原告:贾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长军,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隆兴中路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5798447425M。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习,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长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付车损、施救费等损失共计100200元。二、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及公估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冀A×××××冀A×××××货车的实际车主,2018年5月25日1时30分许,司机王东驾驶原告的冀A×××××冀A×××××重型半挂货车,在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与张凯驾驶的冀A×××××冀A×××××重型载货汽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并认定,司机王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车损险等保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损失应田被告予以赔付,故此诉至法院,请依法公断。
被告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涉案车辆四证合法有效且无其它免赔拒赔的前提下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鉴定费用及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其中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相关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责任认定书、“冀A×××××”行驶证、营运证、原告司机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商业险保单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车辆“冀A×××××”损失公估报告,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报告认定金额过高且为单方委托做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报告虽有原告单方委托河北大生泰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做出,我院受理该案件后,并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一并将该报告送达给被告保险公司,并指定其公司需在2019年2月28日前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该公司未在我院指定期间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书,且被告在庭审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报告内容有不合理之处,故本院当庭对该公估报告予以认定。
2、施救费票据4000元,施救费系保险车辆因事故受损,为防止发生更大损失的发生,本院酌情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本起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经过和责任划分与原告所诉一致,2017年6月22日,孟欣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车辆保险合同一份,为事故车辆“冀A×××××”投保有车辆损失险限额为106260元,该投保人孟欣于2018年8月16日出具证明一份,证实该保费实际由原告贾某支付,并享有该车的保险利益,并同意此次事故的赔偿由贾某进行索赔,又查明,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车辆损失数额认定如下:1、车辆“冀A×××××”损失数额为96200元。2、施救费4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002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与孟欣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诚实信用原则严格履行。现孟欣同意该车辆的保险利益由原告贾某享有并支配,不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贾某就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物损失进行索赔,本院依法支持。故被告应依约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共计100200元。施救费系保险车辆因事故受损,为防止更大损失的发生产生的必要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贾某各项损失100200元。
上述款项汇至:阜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0×××63,开户银行:河北省阜平县农行中兴分理处,并注明案号。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4元,减半收取110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志杰
书记员: 张拴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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