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楠楠、叶康俐,河北全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铭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学院路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李广弟,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明,河北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某与被告唐山市铭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楠楠、叶康俐,被告唐山市铭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已付房款283945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购买位于渤海豪庭10楼1单元1门2903号商品房以及10-1-2903的地下室。2、首付款为160350元,剩余房款以贷款形式给付。”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首付款、地下室款以及参加被告“六万抵十万购房款”活动的6万元、其他费用560元,以上合计共支付被告房款283945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在被告指定的贷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新华西道支行办理贷款手续,通过贷款审核,并在该银行办理了按揭支付银行卡,完成了各项购房义务。2017年5月底,被告通知原告因限购政策出台,原告需另行增加10%的首付款,否则无法办理贷款。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并退还已付款,被告拒不解除且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相威胁。因国家政策发生重大变化,双方订立的买卖合同基础丧失,继续履行合同将使原告的生活陷入困境。依据情势变更、公平合理的立法原则,《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的相关规定,原告诉至法院,形成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西新东楼区域搬迁改造工程项目(一期)10楼1单元1门2903号。2、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8220元,总价款为760350元。3、买受人(原告)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向出卖人(被告)支付首付款160350元,剩余60万元由原告向贷款银行申请贷款。原告应当在本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贷款银行提出贷款申请并提供全部申请材料。原告应保证在其提供贷款申请之日起15日内办结贷款手续,并向被告支付完毕全部剩余款项。如因原告原因未能及时办理贷款,买受人应自办理贷款截止日(申请之日起第15日)次日起10日内向被告付清全部款项。”2017年3月10日,被告收取原告10-1-2903的定金2万元。2017年3月15日,被告收取原告10-1-2903的定金140350元、收取10-1-2903的地下室款63035元。2017年3月16日,被告为原告开具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预收款160350元的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原告诉称,2017年3月15日向天津创意盛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交纳购买渤海豪庭10-1-2903的咨询服务费6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当庭申请追加天津创意盛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为被告,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原告与追加被告天津创意盛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系服务合同关系,本案属于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且原告是否交纳咨询服务费用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原告与天津创意盛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应另案解决,本院不予涉及,故对原告申请追加被告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告诉称的为渤海豪庭10楼1单元1门2903号商品房,但合同中签订的为西新东楼区域搬迁改造工程项目(一期)10楼1单元1门2903号商品房,被告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故对原告诉称签订购买房产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付款方式的约定原告应于2017年4月10日前向被告付清全部款项。原告因唐山限购政策出台增加首付款会导致生活陷入困窘为由要求与被告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通知唐政办字【2017】83号,该通知于2017年5月18日起执行,如原告按照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内容,则该通知并不适用原告,原告诉称的首付款提高是因自身原因引起的,该结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要求退还已付房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因增加首付款的原因要求与被告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要求被告返还房款2839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贾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59元,减半收取2779.5元,由原告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化大
法官助理赵国园 书记员孙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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