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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王雅某等与白建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贾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沽源县。
原告:王雅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沽源县。
被告:白建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沽源县。
被告:付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沽源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亮,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馆陶县馆陶镇政府街工业小区中路。
法定代表人:李建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鹏,公司员工。

原告贾某、王雅某与被告付梅、白建国、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王雅某、被告白建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亮、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贾某、王雅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256497.42元;2、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3日1时25分许,被告白建国醉酒后驾驶冀G×××××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新城街由南向北行至沽源县新城街“超级烤吧”门前路段处,与沿公路上的行人二原告发生碰撞,造成二原告受伤及冀G×××××号大众牌小型轿车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沽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白建国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冀G×××××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付梅、白建国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合理的范围内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被告白建国属于醉驾,我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不予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3日1时25分许,被告白建国醉酒后驾驶冀G×××××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新城街由南向北行至沽源县新城街“超级烤吧”门前路段处,与沿公路上的行人二原告发生碰撞,造成二原告受伤及冀G×××××号大众牌小型轿车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沽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白建国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
被告白建国驾驶的冀G×××××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是被告付梅,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从2017年12月23日起至2018年12月22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贾某在沽源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当日转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又转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总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天。原告王雅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18天。在原告贾某治疗期间,被告白建国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二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等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张家口正浩法医鉴定所对二原告的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该所出具了鉴定意见书,对原告贾某的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误工期60日、住院期间护理1人、住院期间加强营养。对原告王雅某的鉴定意见为:未达级、误工期60日、住院期间护理1人、营养期30日。
二原告于2017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贾某与前妻马艳霞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长女贾艺函,离婚时贾艺函由原告贾某抚养,马艳霞不负担抚养费。原告王雅某与前夫胡晓伟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长子胡淏峰,离婚时胡淏峰由原告王雅某抚养,胡晓伟不负担抚养费。二原告再婚后,贾艺函、胡淏峰随二原告共同生活,贾艺函与原告王雅某、胡淏峰与原告贾某形成了事实上的抚养教育关系。
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应当受到合法保护,侵害公民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白建国醉酒后驾驶冀G×××××号大众牌小型轿车与二原告发生碰撞,造成二原告受伤及冀G×××××号大众牌小型轿车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沽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白建国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且认定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信。故对于二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被告白建国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白建国驾驶的冀G×××××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是被告付梅,而被告白建国与被告付梅系夫妻关系,冀G×××××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被告付梅应当与被告白建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冀G×××××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二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白建国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冀G×××××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并不计免赔,但因被告白建国属于醉驾,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于二原告的损失不予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贾某主张的误工费,依据原告贾某提交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及其他证据,足以证明原告贾某从事交通运输业,应当按照该行业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对于原告贾某主张的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其中贾艺函、胡淏峰的抚养人应当按照二人计算。未出生的胎儿的抚养费待出生后如系活体,可另行主张权利。对于原告主张贾某的交通费,结合其住院治疗情况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为9500元。对于原告王雅某主张的误工费,依据原告的举证,不能证明其有固定收人及收人的金额,因此,应当按照每天64元计算。对于原告王雅某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其住院治疗情况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为3100元。
本案中,原告贾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27737.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营养费630元;4、护理费2520元;5、误工费11280元;6、残疾赔偿金81696元(包括贾艺函、胡淏峰的生活费);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交通费9500元;9、鉴定费2329元。原告王雅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13802.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营养费900元;4、护理费2160元;5、误工费3840元;6、交通费3100元;7、鉴定费1600元。
二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4240.07元,其中原告贾某的上述费用为28997.33元、原告王雅某的上述费用为15242.7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按照比例赔偿二原告上述费用分别为6555元、3445元,二原告的不足部分分别为22442.33元、11797.74元,由被告白建国予以赔偿。二原告的上述损失能计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部分为117096元,二原告的上述费用分别为107996元、91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按照比例赔偿二原告上述费用分别为101451元、8549元,二原告的不足部分分别为6545元、551元,由被告白建国予以赔偿。原告贾某的鉴定费2329元、原告王雅某的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白建国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贾某赔偿款108006元、给付原告王雅某赔偿款11994元;
二、被告白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贾某赔偿款21316.33元(已扣除垫付的10000元)、给付原告王雅某赔偿款13948.74元,被告付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4元,由二原告负担916元,被告白建国负担1658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白建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跃文

书记员: 郝丽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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