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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与齐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临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山,河北照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临漳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所在地邯郸市人民路260号。
法定代表人:张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红星,该公司员工。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齐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山、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红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等损失中的51165元;2、由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1日21时30分许,被告齐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在临漳县××与邺都大街交叉口,与原告驾驶的二轮助力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齐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已与被告齐某某就机动车交强险保险金之外的赔偿自行达成了调解协议,不再要求被告齐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只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被告齐某某未应诉、答辩。
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误工费证明每月3500元整,却没有个人缴纳相关税证明,没有提供法人身份证明,事发前的工资条,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护理人吕沙沙从2016年5月21日到2017年12月31日请假护理贾某某,原告只主张住院期间吕沙沙护理与事实不符;转院费500元用应属医疗费用而不属交通费,200元加油票关联性有异议,且开具时间为2017年1月7日,并不是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鉴定意见书鉴定的三期标准过高,误工和护理期限过长,与相关医嘱有出入;车损评估报告未通知我公司参加评估的过程,不予认可;交通费没有提供足额的票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5月31日21时30分许,被告齐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临漳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邺都大街交叉口向左转弯时,与原告贾某某驾驶的二轮助力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齐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贾某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齐某某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受伤后在临漳县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去住院费618.03元。原告因伤势严重于次日转到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去医疗费48438.38元。以上原告共计住院27天,医疗费合计为49056.41元。经该院诊断,原告右胫骨开放性骨折,右小腿皮肤剥脱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等。根据原告的申请,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邯郸律证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12月26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为: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护理人数为一人(住院期间2人)。原告花去鉴定费1200元。原告的二轮助力摩托车在事故中损坏,经临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临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该车车损为815元。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49056.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100元/天×27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交通费2600元(提供了交通费票据)、鉴定费1200元、车损815元。原告提供了其本人和护理人员所在单位出具的营业执照和误工扣发工资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要求赔偿误工费21000元(3500元/月×6个月),赔偿护理费14450元(2500元/月÷30天×27天+4000元/月÷30天×90天)。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齐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贾某某驾驶的二轮助力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49056.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车损815元、鉴定费12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相关证据证明,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按照90天赔偿的营养费4500元,期限缺乏依据,应按照住院期间计算为1350元(50元/天×27天);其要求赔偿的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14450元,虽然提供了一定的证据,但不够充分,均应参照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应为17647.40元(35785元/年÷365天×180天),其护理费应为11470.81元[(35785元÷365天×(27天+90天)];其要求赔偿的交通费2600元,虽然提供了部分票据,但没有说明车次和用途,考虑其入院、出院、处理事故和鉴定的实际需要,酌情认定为1800元。
以上原告贾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9056.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1350合计53106.41元,有误工费17647.40元、护理费11470.81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1800元合计32118.21元,有车损815元,均应由被告齐某某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但因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合计53106.41元,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1万元的责任限额,其应当获得的该项保险金为10000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损失合计32118.21元、车损815元,分别不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11万元和财产损失2000元的责任限额,均应当由保险公司全部予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下余部分,应当由被告齐某某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但因其已与原告达成了调解协议,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齐某某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保险公司的其它辩称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一)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河北省2017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某某因事故造成的医疗费49056.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1350元损失合计53106.41元中的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误工费17647.40元、护理费11470.81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1800元损失合计32118.21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815元;
二、驳回原告贾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79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39.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
以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共需给付原告贾某某赔偿款42933.21元、案件受理费539.50元合计43472.71元,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辉

书记员: 孙彩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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