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峰,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隆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山,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隆尧县。
原告贾高某与被告张某、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峰和被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山以及被告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欠原告货款175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做制钉生意,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重庆经营销钉门市,二被告从2016年3月开始到2016年10月从原告处购买货物。2016年6月份原告发往被告重庆销售点气钉280件,价值19940元,被告收到原告气钉281件(因有一件外箱包装是赠送客户的,一般都不往销货清单上写,造成物流单上多计一件情况)。被告收货后于2016年11月份退回价值2940元气钉,截至现在二被告尚欠原告钉款17000元,运费500元,共计17500元。当时约定货到付款,后原告和同行关超共同催要货款,二被告一直推诿不予偿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所欠货款二人应共同偿还,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二被告系夫妻,共同经营销钉门市,从原告处购买货物,即应给付货款。被告张某称其没有在送货签收单上签字,被告常某某则主张被告张某在送货签收单上签字,并在与原告的聊天记录中表明收到原告的货物,仍有17000货款未给付原告,被告张某对此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二被告未收到原告该批货物,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二被告给付货款17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常某某主张该销钉门市是被告张某与其父母共同经营,被告常某某只是帮忙的,其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运费500元的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二被告未支付货款1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告共同经营门市,对此拖欠货款应共同给付,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贾高某货款17000元,并自2017年9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贾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元,由被告张某、常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少平 人民陪审员 郭兴芳 人民陪审员 吕保计
书记员:孙婉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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