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香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顺平县人。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顺平县人。
原告:贾香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顺平县人。
原告:孟兰翠,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顺平县人。
原告:赵文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顺平县人。
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云霞,河北瀛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立新,河北瀛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顺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顺平县。系段某某姐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爱伟,河北迈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地址:河北省邯郸市馆陶县政府街工业小区中路。
法定代表人:李建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该公司员工。
原告贾香兰、王某某、贾香菊、孟兰翠、赵文波与被告段某某、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农财保馆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云霞,被告段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海、杨爱伟,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贾香兰医药费27958.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3400元,护理费11196.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50954.84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王某某医药费812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01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18430.32元;3、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贾香菊医药费5490.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3100元,护理费3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16690.05元;4、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孟兰翠医药费75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2800元,护理费35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11050.8元;5、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赵文波车辆维修费1000元(具体结果以评估结论为准)。以上共计98126.01元。上述费用由第二被告华农财保馆陶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段某某承担赔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鉴定费、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五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贾香兰医疗费52305.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18300元,护理费18685.7元,伤残鉴定费2262.8元,伤残赔偿金92656.72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198611.09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5224.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01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25534.22元;3、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贾香菊医疗费10826.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3100元,护理费3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22026.28元;4、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孟兰翠医疗费7008.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2800元,护理费35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17308.76元;5、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赵文波车辆维修费1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4日中午13:40分许,原告贾香兰、王某某与原告贾香菊、孟兰翠乘坐赵文波所有的五菱面包汽车到顺平县××西庄村时,在良顺路57公里加500米处时遭到被告段某某的撞击,致使原告贾香兰、王某某、贾香菊、孟兰翠受伤,赵文波所有的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段某某饮酒驾车对该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等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段某某为原告等人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但对于其他费用被告未进行任何赔偿。另,被告段某某驾驶车辆在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4日13时40分许,被告段某某饮酒后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良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57公里加500米处时驶入逆行车道,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赵文波驾驶的冀F×××××号小型面包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人员原告贾香兰、王某某、贾香菊、孟兰翠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此事故经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贾香兰、王某某、贾香菊、孟兰翠、赵文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贾香兰于当日被送往顺平县医院进行急诊。后于2016年12月14日至2017年1月7日在保定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24天。诊断证明书上记载诊断情况为:1.颈髓损伤2.冠心病3.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4.心力衰竭(全心衰)5.颈椎间盘突出伴椎管狭窄(颈3/4、4/5、5/6、6/7)6.胸4椎体压缩骨折7.肺部感染8.肺动脉高压9.肋骨骨折10.心率失常室性早搏房性早搏11.支气管扩张。后又于2017年1月7日到2017年1月16日在保定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9天。诊断证明书上记载诊断情况为:1.颈脊髓损伤;2.胸4椎体压缩骨折;3.肋骨骨折;4.高血压病3级很高危;5.冠心病不稳定性心绞痛心功能不全,心功能Ⅱ级;6.肺部感染。两次住院时间共计33天。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于当日被送往保定市中心医院进行急诊,并于2016年12月16日至2017年1月7日在该医院住院22天,诊断证明书上记载诊断情况为:1.右膝外伤2.左前臂肿物切除术后3.右膝关节骨挫伤4.右膝关节软组织挫伤5.肺大泡6.右侧第5前肋骨折伴骨痂形成。事故发生后,原告贾香菊于当日被送往顺平县医院进行急诊,并于2016年12月14日至2017年1月6日期间在顺平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23天。诊断证明书上记载诊断情况为:1.左眼外伤;2.左侧胸部软组织损伤;3.大腿软组织损伤;4.右侧第5、6、7、8肋骨陈旧性骨折、左侧上颌窦炎、两侧下鼻甲肥大;5.高脂血症。后于2017年1月6日至2017年1月13日在保定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7天。诊断证明书上诊断为:1、胸部外伤双侧陈旧性肋骨骨折(右侧5、6、7、8左侧4、5、6、7、8)2、右侧锁骨骨折(陈旧性)3、左眼外伤术后双眼屈光不正双眼视神经挫伤。两次住院时间共计30天。事故发生后,原告孟兰翠于当日被送往顺平县医院进行急诊,并于2016年12月14日至2017年1月10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27天。诊断证明书上记载诊断情况为:1.左眼外伤;2.骨囊肿;3.左臀部软组织损伤;4.左侧第4、5肋骨骨折;5.脑供血不足;6.双眼白内障。被告段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冀F×××××在被告华农财保馆陶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7月23日零时至2017年7月22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段某某的驾驶本、行驶本年检正常。被告段某某为原告贾香兰、王某某、贾香菊、孟兰翠共垫付医疗费用43900.6元,其中为原告贾香兰垫付医疗费用21000元;为原告王某某垫付医疗费12000元;为原告贾香菊垫付医疗费5131.29元;为原告孟兰翠垫付医疗费5769.31元。对于上述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就其主张提供的证据: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顺公交认字[2016]第12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综合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五原告主张如下:
一、原告贾香兰主张的赔偿范围:1、医疗费52305.87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住院票据2张,门诊票据7张。
2、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计算方式为:根据河北省公务出差补助标准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天数34天,共计3400元。
3、营养费183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为:自2016年12月14日至2017年6月4日止,共计183天,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按每天100元计算,共计183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为: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4、护理费18685.7元。自2016年12月14日至2017年1月15日由原告贾香兰儿子王建杰照顾,单位扣除工资3835.7元;自2017年1月15日至2017年5月28日由原告贾香兰儿媳施会英照顾护理,扣发工资1485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护理人王建杰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误工证明一份、前三个月工资单三份;护理人施会英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误工证明一份、前四个月工资单四份。
5、伤残鉴定费2262.8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为: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1张。
6、伤残赔偿金92656.72元,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贾香兰被评定为7级、10级伤残,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49元乘以伤残系数41%再乘以8年(原告贾香兰实际年龄为72岁)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居住证明、顺平县安阳贾西庄村委会证明。
7、交通费1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为:交通费票据91张。
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对原告贾香兰要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被告段某某的质证意见为:1、对医疗费有异议。保定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中的高血压、心力衰竭、颈髓损伤、颈椎间盘突出、支气管扩张、心律失常系原告自身原有疾病,故对原告提供的保定市中心医院住院费用清单中合计15763.45元的部分不予认可;保定市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中没有转院证明,故对原告贾香兰在保定市第二医院治疗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可;流水号为093609448、093609449的保定市第二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两张没有缴费者姓名,不予认可;2、对住院天数有异议。住院天数应为33天;3、对营养费有异议。原告主张营养费每天100元的标准过高,没有法律依据,且对营养期天数不认可;4、对护理费有异议。护理人王建杰的劳动合同书没有所在单位公章,不予认可;护理人施会英的工资表上应有其他人员领工资的记载,且应提交护理人的工资转账流水证明;5、对伤残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6、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双上肢肌力四级在诊断证明中没有体现;肋骨八根骨折在诊断证明未显示八根,故该鉴定结论缺乏病历证实,且与适用标准不符;7、原告贾香兰是农业户口,并没有证据证实贾香兰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参照农村居民伤残赔偿标准计算;村委会证明、居住证明上没有具体时间,两份证明不能互相印证,被告方不予认可;8、对交通费有异议。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中加油费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9、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不予认可。
对原告贾香兰要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被告华农财保馆陶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病历和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医药费我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贾香兰在住院过程中有治疗与此次事故无关的疾病,如颈椎间盘突出伴椎管狭窄、颈髓损伤,高血压3级等;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认可,其中颈脊髓损伤应非外力造成,胸部外伤八根肋骨骨折在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中都没有证实;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营养费、护理费的计算天数及计算标准均不认可;护理人施会英的工资表、劳动合同书上没有本人手印,护理人王建杰的误工证明没有提供工资表、劳动合同书上没有公章及乙方签字和手印;交通费金额过高,从原告住处到医院实际距离不应产生过高的交通费;对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失费均不认可。其他意见同段某某的质证意见。
二、原告王某某要求赔偿的范围和数额为:1、医疗费15224.22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姓名为“王炳泉”的门诊票据5张,姓名为“王某某”的住院票据1张,姓名为“王炳泉”的一代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身份证号码为:),顺平县公安局和顺平县安阳乡贾西庄村村委会共同盖章的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王炳泉,身份证号码与王某某,身份证号码xxxx为同一人)。
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计算方式为:根据河北省公务出差补助标准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天数24天(有两天没有床位),共计2400元。
3、营养费2400元。计算方式为:参照河北省公务出差补助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乘以住院24天,共计2400元。
4、护理费4010元。计算方式为:按照护理人员实际扣除工资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护理人王建立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误工证明一份、工资证明一份。
5、交通费5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为:交通费票据60张。
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对原告王某某要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被告段某某的质证意见为:1、对医疗费有异议。原告提供的保定市中心医院费用清单中有合计4162.06元的部分系治疗其自身原有疾病产生的费用,应在赔偿金额内予以扣除;对顺平县公安局和顺平县安阳乡贾西庄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没有异议;2、对住院天数有异议。住院天数为22天;3、对营养费有异议。营养费主张每天100元的标准过高;4、对护理费有异议。对护理人王建立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劳动合同没有显示工资标准,且未显示工作期限,不能表明现处于用工期;误工证明与劳动合同相互矛盾,工资证明上显示王建立月收入为3489元,但误工证明上请假25天即扣除4010元,扣发工资与实际收入不符;5、对交通费有异议。交通费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认可;6、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原告的主张没有依据。
对原告王某某要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被告华农财保馆陶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病历、费用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营养费的给付标准不予认可;交通费票据为连号票据,不认可;护理人王建立的工资证明应提供完税证明及银行流水、对护理人王建立的劳动合同真实性有异议;
三、原告贾香菊要求赔偿的范围和数额为:1、医疗费10826.28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门诊票据8张,住院票据2张。
2、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计算方式为:根据河北省公务出差补助标准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天数31天,共计3100元。
3、营养费3100元。计算方式为:参照河北省公务出差补助按每天100元标准,乘以住院31天,共计3100元。
4、护理费3500元。计算方式为:按照护理人员实际扣除工资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护理人王建士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误工证明一份、工资证明一份。
5、交通费5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为:交通费票据60张。
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对原告贾香菊要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被告段某某的质证意见为:1、对医疗费有异议。原告提供的保定市第二医院住院费用清单中合计1412.36元的部分系治疗其自身原有疾病产生的费用,被告不予认可;对保定鹰华眼科医院的票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因没有转院证明,故对转院的必要合理性有异议;2、对营养费有异议。原告主张营养费每天100元的标准过高;3、对护理费有异议。护理人王建士的劳动合同书中未显示月工资,与扣发工资证明不能相互印证;劳动合同书公章加盖不符;4、交通费请法院酌定;5、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
对原告贾香菊要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被告华农财保馆陶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病历、诊断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意对原告贾香菊的医疗费在限额内赔偿;根据两份病历显示住院天数30天;根据病历上的长期医嘱和临时医嘱可以查明伤者在2016年12月21日至2017年1月6日期间没有用药及治疗情况,故有挂床16天嫌疑,我方只认可14天的住院天数;两次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未显示要求增加营养,不认可营养费;护理人月工资收入已达7360元,根据国家规定应提交完税证明及银行流水,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他意见同段某某意见。
四、原告孟兰翠要求赔偿的范围和数额为:1、医疗费7008.76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门诊票据3张,住院票据1张。
2、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计算方式为:根据河北省公务出差补助标准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天数28天,共计2800元。
3、营养费2800元。计算方式为:参照河北省公务出差补助按每天100元标准,乘以住院28天,共计2800元。
4、护理费3500元。计算方式为:参照其他判例护工每日工资120乘以住院天数28天,共计3500元。
5、交通费2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为:交通费票据共计278元,实际主张200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对原告孟兰翠要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被告段某某的质证意见为:1、对住院天数有异议。住院天数为27天,对住院伙食补助天数不认可;2、对护理费有异议。原告未提供护理人的相关证明;3、对营养费有异议。每天100元的主张过高,对补助天数不认可;4、交通费均是连号票据,请法院酌定;5、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
对原告孟兰翠要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被告华农财保馆陶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病历及诊断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住院病历及医嘱可以明确伤者在2016年12月21日之后到2017年1月10日期间没有用药记录及治疗情况记录,有挂床20天嫌疑,故只认可7天的住院天数;护理费主张没有证据,应按7天每天60元计算;其他同段某某质证意见。
五、原告赵文波的损失另行起诉。
被告段某某主张,在原告住院期间分别向四名住院原告垫付过饭费共计2873元,其中为原告贾香兰、王某某垫付饭费共1000元(贾香兰500元、王某某500元);为原告贾香菊、孟兰翠垫付饭费共800元(贾香菊400元、孟兰翠400元);在住院期间由县医院食堂员工为原告贾香菊、孟兰翠送饭支出共计983元。证据有:李倩书写的送饭证明一份、收到983元饭费的收条一份。
原告认可收到被告段某某为贾香兰、王某某垫付的饭费1000元和为贾香菊、孟兰翠垫付的饭费800元,但不认可被告主张的983元的送饭支出,被告提供的收条没有姓名和签字,原告对被告提供的送饭证明和收到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原告主张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段某某承担。被告华农财保馆陶支公司主张,因被告段某某饮酒驾车属于商业险的免责情形,投保单已在重要提示栏中写明“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赔偿处理”,投保人签字即说明我方已履行了告知义务。故根据保险条款和相关法律规定,我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提供的证据为: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被告段某某主张,饮酒驾车不能成为免责理由;保险公司并未将免责条款以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特别提示,被告段某某也并未在保单上签字;根据条款规定属于醉酒的保险公司享有追偿权,但事故认定书认定段某某属于饮酒不属于醉酒。
关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费用,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并参照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统计数据,参考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确认。
一、关于对原告贾香兰损失项目及数额的确认。
原告贾香兰主张医疗费52305.87元,被告对其中的15763.45元医疗费,认为属于原告贾香兰治疗其自身疾病,与交通事故无关不予认可。因原告所提交的诊断证明确实包含与交通事故无关的多项自身疾病,原告贾香兰未能提供其主张的全部医疗费与诊断证明所记载的自身疾病治疗无关的证据,故本院本次诉讼只就被告所认可的36542.42元予以处理,对双方有争议的15763.45元,本案不予处理,原告补充证据后,可另案诉讼。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病案显示原告住院时间为2016年12月14日至2017年1月7日,实际住院24天;2017年1月7日到2017年1月16日,实际住院9天,两次共计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故本院核定原告贾香兰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00元。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贾香兰此次伤残程度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七级、十级伤残,委托程序合法,二被告虽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鉴定依据、适用标准有误,但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意见有误,故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予以确认。对于营养费,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意见为“营养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该司法鉴定意见作出日期为2017年6月5日,自事故发生日2016年12月14日至2017年6月4日,共计173天,根据当地经济水平,本院酌定按日标准50元计算,综上本院核定营养费为865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8685.7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护理期可至定残前一日,原告主张自2016年12月14日至2017年5月28日分别由王建杰、施会英进行护理,符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间;护理人有固定收入的,护理费按其固定收入计算,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工资单能够互相印证,可以由此确定护理人因护理实际减少的收入共计18685.7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伤残鉴定费2262.8元,有鉴定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伤残赔偿金,原告系农业户口,且未能提供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据,故本院确定伤残赔偿金按照2016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919计算;根据原告出生年月,在评残日其为72周岁,故伤残赔偿年限为8年;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七级、十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关于多等级伤残的计算方式,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指数和附加指数之和为41%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贾香兰的伤残赔偿金为11919元×8年×41%=39094.32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原告贾香兰的治疗过程,本院酌定为800元,对原告超出核定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贾香兰伤情为七级、十级伤残,依据侵权的过错程度等情况,本院酌定原告贾香兰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综上所述,本院综合法律法规及相关证据予以认定原告贾香兰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6542.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8650元、护理费18685.7元、鉴定费2262.8元、残疾赔偿金39094.32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114335.24
元。
二、关于对原告王某某损失项目及数额的确认。
原告王某某主张医疗费15224.22元,被告对其中的4162.06元医疗费,认为属于原告王某某治疗其自身疾病,与交通事故无关不予认可。因原告所提交的诊断证明确实包含与交通事故无关的自身疾病,原告王某某未能提供其主张的全部医疗费与诊断证明所记载的自身疾病治疗无关的证据,故本院本次诉讼只就被告所认可的11062.16元予以处理,对双方有争议的4162.06元,本案不予处理,原告补充证据后,可另案诉讼。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病案显示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100元计算,故本院核定原告王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00元。对于营养费,出院医嘱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根据当地经济水平,本院酌定按日标准50元计算,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王某某的营养费为1100元。对于护理费,二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工资证明和误工证明相互矛盾,月收入与实际扣发工资不符,且原告未提供护理人以往的工资单,劳动合同书中也未约定月工资数额,故本院对其护理费主张不予采信;根据护理人提供的劳动合同书,护理人从事制造业工作,其工资证明中显示2016年10月到2016年12平均每月收入为3489元,该收入不高于2016年河北省制造业月平均工资,故认定护理人的固定收入为3489元每月,根据被护理人的住院天数,本院核定原告王某某的护理费为2558.6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对原告超出核定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综合法律法规及相关证据予以认定原告王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106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1100元、护理费2558.6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17220.76元。
三、关于对原告贾香菊损失项目及数额的确认。
原告贾香菊主张医疗费10826.28元,被告对其中的1412.36元医疗费,认为属于原告贾香菊治疗其自身疾病,与交通事故无关不予认可。因原告所提交的诊断证明确实包含与交通事故无关的自身疾病,原告贾香菊未能提供其主张的全部医疗费与诊断证明所记载的自身疾病治疗无关的证据,故本院本次诉讼只就被告所认可的9413.92元予以处理,对双方有争议的1412.36元,本案不予处理,原告补充证据后,可另案诉讼。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病案显示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100元计算,故本院核定原告贾香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0元。对于营养费,原告提供的顺平县医院出院医嘱有加强营养,但保定市第二医院病案未显示有加强营养医嘱,故本院核定其营养费期间为23天,根据当地经济水平,本院酌定按日标准50元计算,故本院核定原告贾香菊的营养费为115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3500元,二被告虽主张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的以往工资单及转账流水、完税证明等,但根据原告贾香菊的住院天数,结合护理人所在行业,原告关于护理费的主张未超过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对原告超出核定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农财保馆陶支公司主张,住院病历显示原告贾香菊在2016年12月21日至2017年1月6日期间没有用药及治疗情况,故只认可14天的住院天数,被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综合法律法规及相关证据予以认定原告贾香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941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1150元、护理费35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17363.92元。
四、关于对原告孟兰翠损失项目及数额的确认
原告孟兰翠主张医疗费7008.76元,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病案显示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100元计算,故本院核定原告孟兰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0元。对于营养费,出院医嘱有加强营养,根据当地经济水平,本院酌定按日标准50元计算,故本院核定原告孟兰翠的营养费为1350元。对于护理费,被告段某某不予认可,原告也未能提供有护理人员参加护理工作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孟兰翠的护理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对原告超出核定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农财保馆陶支公司主张,住院病历显示原告孟兰翠在2016年12月21日至2017年1月10日期间没有用药记录及治疗情况记录,故只认可7天的住院天数,但被告未能对其主张提供证据,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综合法律法规及相关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孟兰翠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008.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135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11158.7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得到赔偿,被告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应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侵权人段某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车辆的使用性质及驾驶人的驾驶证、行驶证均为保险规定的合法状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由被告段某某承担全部责任,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对于原告贾香兰、王某某、贾香菊、孟兰翠主张的各项损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的损失,被告段某某主张应由被告华农财保馆陶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对原告直接进行赔付。被告华农财保馆陶支公司虽主张被告段某某系饮酒驾车,依据保险条款的规定,属于免责情形,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段某某主张该免责条款未对其进行特别提示,依据格式条款的相关法律规定,该免责条款属于无效条款,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保险免责条款保险人是否对投保人段某某进行过提示和明确说明,被告华农财保馆陶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就免责条款内容向被告段某某进行了特别提示,故对被告华农财保馆陶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主张免责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被侵权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为本案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华农财保馆陶支公司理赔。因原告贾香兰、王某某、贾香菊、孟兰翠的损失数额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最高责任限额,故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赔偿数额,计算后,被告华农财保馆陶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贾香兰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543元,赔偿王某某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642元,赔偿贾香菊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551元,赔偿孟兰翠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264元;在交强险伤残项下赔偿贾香兰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65842.82元,赔偿王某某护理费、交通费2858.6元,赔偿贾香菊护理费、交通费3800元,赔偿孟兰翠交通费100元。综上被告华农财保馆陶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共赔偿贾香兰71385.82元,共赔偿王某某4500.6元,共赔偿贾香菊总计5351元,共赔偿孟兰翠总计1364元。四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剩余损失由被告华农财保馆陶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计算后应赔偿原告贾香兰42949.42元,赔偿王某某12720.16元,赔偿贾香菊12012.92元,赔偿孟兰翠9794.76元。被告段某某为原告贾香兰垫付的费用21500元,为原告王某某垫付的费用12500元,为原告贾香菊垫付的费用5531.29元,为原告孟兰翠垫付的费用6169.31元,各原告得到保险赔偿后应全部退还给被告段某某。原告赵文波的损失因要求另案处理,故本院本次诉讼对赵文波的损失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贾香兰各项损失共计71385.82元;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原告贾香兰损失42949.42元。(含被告段某某为原告贾香兰垫付费用21500元)
二、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500.6元;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12720.16元。(含被告段某某为原告王某某垫付费用12500元)
三、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贾香菊各项损失共计5351元;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原告贾香菊损失12012.92元。(含被告段某某为原告贾香菊垫付费用5531.29元)
四、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孟兰翠各项损失共计1364元;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原告孟兰翠损失9794.76元。(含被告段某某为原告孟兰翠垫付费用6169.31元)
五、驳回原告贾香兰、王某某、贾香菊、孟兰翠、赵文波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72元减半收取计2636元,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负担1565元,由原告贾香兰负担843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04元,由原告贾香菊负担58元,由原告孟兰翠负担41元,由原告赵文波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琳
书记员:葛孟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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