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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杨某等与闫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贾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怀安县。原告: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怀安县。原告:杨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怀安县。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山,河北中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天镇县。被告代理人:支生启,河北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贾某某、杨某、杨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481681.45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4日11时许,闫某某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套挂冀G×××××号)并载乘车人阴小鹏由南向北行驶至张同线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杨有祥无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银翔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有祥死亡,双方所驾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现就原告的各项损失向被告方主张赔偿,望贵院支持原告诉求。闫某某代理人口头辩称,该交通事故中,对受害者亲属表示同情,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详细数额在庭审中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564980元。根据河北省2017年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8249元/年*20年=564980元。证据:杨有祥户口薄,怀安城镇胜利街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杨有祥生前是从事手工豆皮生意。被告代理人质证认为,杨有祥为农业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杨有祥虽为农业户口,但住址为,且有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其在怀安城镇工作,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支持原告主张。2.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提供票据30张,被告代理人质证不予认可,认为该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中。本院认为,丧葬费是指侵害自然人生命权致使受害者死亡的,亲属为死亡的受害人进行安葬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故交通费不应包含在丧葬费中,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为1000元。3.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4500元。误工人员有杨有祥妻子贾某某,杨有祥女儿杨某及杨有祥姐夫王贵禄,主张每人误工期15天,每天100元。证据:村委会证明,证明以上误工人员都是从事加工豆皮生意的。本院认为,原告方未提供误工人员的误工证明,故支持按河北省2017年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支持误工人员3人,每人误工期为7天,应计算为28249元/年÷365天×7天×3人=1625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基本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4日11时许,闫某某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套挂:冀G×××××号)并载乘车人阴小鹏由南向北行驶至张同线75KM+500M处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杨有祥无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银翔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有祥当场死亡,双方所驾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怀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安公交认字[2017]第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某某应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有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阴小鹏无责任。后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闫某某所有的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套挂:冀G×××××号)未投保。再查明,被告闫某某主张垫付30000元,原告方当庭予以认可。
原告贾某某、杨某、杨名与被告闫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杨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闫某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杨名、被告闫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不受侵犯,受害人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失的,侵权人应当予以赔偿。庭审中,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各项损失,本院予以认定。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各项损失,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闫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提起公诉,本案系原告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依据法律规定,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综上,对原告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死亡赔偿金564980元、丧葬费28493.5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625元、交通费1000元,故原告各项损失合计确定为596098.5元。被告闫某某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肇事车辆,该车为套牌,且未按国家规定投保交强险,该事故对原告方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闫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闫某某按70%责任比例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某某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付三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二、被告闫某某赔付三原告死亡赔偿金454980元、丧葬费28493.5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625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486098.5元,按70%责任比例实际赔偿三原告340269元。三、三原告返还被告闫某某30000元垫付款。四、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50元,减半收取计4,175元,由三原告负担1252.5元,被告负担2922.5元。保全费1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玉川

书记员:黄荟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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