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复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鸿宾,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复兴区。
被告:辛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复兴区。系被告刘某某妻子。
上述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勇,河北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兆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彬,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尚庭,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同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邯郸市邯山区马头镇木鼻村牤牛河桥1号。
法定代表人:李正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长生,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辛某某、王兆龙、邯郸市同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柴鸿宾,被告刘某某、辛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勇,被告王兆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彬、韩尚庭,被告同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长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刘某某、辛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1万元;二、判决被告刘某某、辛某某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利息,利率按照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三、由被告刘某某、辛某某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刘某某申请追加王兆龙、同德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刘某某所签的“以物抵债协议书”和原告与同德公司所签的“青青新城楼房预定协议书”为无效协议,被告刘某某与原告之间债务关系成立。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7日、10月1日,被告刘某某、辛某某分别向原告借款20万元和1万元,共计21万元,由被告刘某某、辛某某出具借条,口头约定月利率2%;自2014年8月开始,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推拖。9月1日,被告刘某某为了应付原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以青青新城10号楼的门市抵顶欠款,还与被告同德公司签订《协议书》,被告刘某某于2014年11月20日与原告签订《以物抵债协议》(以王晓芬的名义签订,但所涉金额45万元中有王晓芳24万元,有原告21万元),被告刘某某口头向原告保证,该门市房属于大产权,能够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并收走了借条原件,但承诺书和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发现用于抵顶债务的门市房为新农村建房,不能对外销售,且承诺的门市房也没有实际交付原告,原告的债权利益根本无法实现,故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贾某某为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2013年5月27日、10月1日,被告刘某某、辛某某出具的借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刘某某将借条原件收走;
3、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书”一份,证明45万元中包括原告的21万元和另一案件王晓芬的24万元。该协议是用房屋的所有权来抵顶债务,但房屋实际没有产权,也不能取得产权,该协议是无效的;
4、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刘某某对实际抵顶的房号进行了确认,但现在这三套门市房因同德公司另售他人,使原告及王晓芬无法取得上述房产,还应由刘某某负责还款;
5、原告与另案的原告王晓芬和同德公司签订的“青青新城楼房预定书”三份,证明基于该协议书产生的标的物,原告无法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与王晓芬和刘某某签订的以物抵债的协议书内容不符,因同德公司不承认该协议为债务抵顶房屋,以原告没有付款为由将房屋另售他人,致使原告无法取得房屋,以物抵债协议无法履行,被告刘某某代理人声称该协议已经更名过户,认为以物抵债协议已经实际履行,与事实不符,刘某某所称的更名过户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产权的更名过户,只是房屋购买人名称的变更,如果不产生抵顶债务的效力,那么以物抵债协议没有得到实际履行;
6、2014年9月1日,同德公司出具的收据复印件三份。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10月1日,被告刘某某、辛某某夫妇先后从原告贾某某处借款20万元、1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贾某某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万)”,“今借到贾某某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
2014年9月1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青青新城10号楼门市(302、501、502)共计叁套门市,如出现重复抵押、重复买卖,由刘某某负责还款,承诺对王晓芬、贾某某,3套门市房子,共计人民币为肆拾伍万元整(45万)”。该承诺书中的45万元包括借原告贾某某21万元、借王晓芬24万元。同年11月20日,王晓芬与被告刘某某签订《以物抵债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一、刘某某欠王晓芬借款45万元,刘某某同意将抵顶青青新城门市房抵顶给王晓芬所有,用以偿还王晓芬的全部借款。二、本协议签订后,上述房产的所有权均为王晓芬所有,王晓芬有权自行对外转售、处分上述房产所得款项均与刘某某无任何关系,均为王晓芬所有。三、本协议一经签订即产生法律效力,如抵债务的房产存在任何纠纷,造成王晓芬不能有效享有所有权的,王晓芬有权解除本协议,所抵债务刘某某应继续偿还,并仍按原借款协议的利息标准承担利息。后原告及王晓芬并未取得上述房产的所有权,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辛某某从原告贾某某处借款21万元,有借条为证,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被告刘某某、辛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侵害了原告贾某某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王晓芬虽与被告刘某某签订了以物抵债协议书,但原告贾某某并未取得抵顶门市房的所有权,根据上述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刘某某应继续偿还上述借款。原告贾某某请求确认其与刘某某所签的“以物抵债协议书”和其与同德公司所签的“青青新城楼房预定协议书”为无效协议的诉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贾某某借款本金21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按年利率6%计付);
二、驳回原告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刘某某、辛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申素霞 审 判 员 段红祥 人民陪审员 连晓丹
书记员:李梅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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