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永军,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娟萍,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宣化区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宣府大街55号院。
负责人:王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卫平,该公司职员。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西区祭风台街SOHO大厦A座1-9。
负责人:赵向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越红,该公司员工。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肖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宣化支公司(简称人保财险)、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简称安邦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永军、被告肖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娟萍、被告人保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卫平、被告安邦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越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当事人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责任的承担及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用5967.93元、护理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方对原告以下主张不予认可,1.三被告认为其主张的误工费1108元,以原告提供的个人从业资格证不能证实其在受伤时有从事运输工作资质,应其是农民,应按农林牧副业19779元给付7天的误工费,本院采信被告质证意见,确认原告误工费为379.32元(19779元/365天*7)。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酌情给付100元,本庭认为原告主张交通费没有相关票据,被告从实际出发同意给付100元,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主张。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10元,三被告认为没有医嘱要求,不应给付,被告质证意见具有合理合法性,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为7357.25元。
本院认为,被告肖某某所有的车辆在其雇佣司机驾驶中因过失与原告所驾车辆相撞,导致本次交通事故,被告肖某某对交通事故承担替代的全部责任。因原告受伤后的前期治疗费用已通过诉讼解决,现原告要求的二次治疗费用有其必要性和合理性,事故责任的替代主体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邦财险在本次事故中其承保车辆为无责,只承担交强险的无责赔偿限额即12100元,因其在前期的赔偿中已给付原告8000元,故扣除医疗费1000元尚有其他费用可支付原告误工费、交通费及护理费,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已超出交强险限额,应由人保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予以支付。据此原告所受损失保险公司已足额赔付,被告肖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贾某某1179.32元(汇入中国工商银行,户名:贾某某,卡号62×××84);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宣化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贾某某6177.93元(汇入中国工商银行,户名:贾某某,卡号62×××84);
三、驳回贾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胜强
书记员:牛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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