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某某
陈艳(河北嘉实律师事务所)
石某某衍兴电子有限公司
巴云鹏(河北圣佑律师事务所)
原告贾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艳,河北嘉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衍兴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高新区湘江道319号。
法定代表人郝希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巴云鹏,河北圣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石某某衍兴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艳、被告委托代理人巴云鹏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经过平等协商签订两份借款协议,每份协议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万元,两份协议共计约定借款40万元。
并均约定了借款利息,归还期限均为六个月,即到2015年2月19日被告必须归还全部借款及利息。
现已经到了还款期限,可是被告至今没有还款给原告,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协商交涉,催要借款及利息,至今不向原告还款。
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及借款利息3万元,以及自2015年2月19日至被告还清原告借款之日期间所产生的借款利息及违约金
被告辩称,1、原告与被告双方借款关系确实存在,但借款合同中利息条款约定涉嫌以合同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请求法院查明事实。
2、双方在签订借款合同时,被告已经一次性按月息2.5分支付了半年的利息,同时给付了百分之二的佣金,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这部分费用应从合同的本金中予以扣除。
3、即便双方约定的条款有效,但约定的利息过高,被告多付的部分请求返还,对过高的部分依法不应该支持。
双方借款的合同违约金的约定过高,违反了规定,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约定的收益补偿金等均应认定对利息的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利息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故对原、被告双方超过年利率24%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借给被告40万元,双方无异于,被告应当按期返还,到期后被告没有返还是一种违约行为。
被告在返还原告40万元本金的同时,并应支付原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执行,自2014年12月15日开始计算至付款之日止。
被告辩称双方在签订借款合同时,被告已经一次性按月息2.5分支付了半年的利息,同时给付了百分之二的佣金,对以上观点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且原告也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某某衍兴电子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贾某某借款4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按年利率24%执行,自2014年12月15日开始计算至付款之日止。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00元,保全费27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约定的收益补偿金等均应认定对利息的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利息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故对原、被告双方超过年利率24%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借给被告40万元,双方无异于,被告应当按期返还,到期后被告没有返还是一种违约行为。
被告在返还原告40万元本金的同时,并应支付原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执行,自2014年12月15日开始计算至付款之日止。
被告辩称双方在签订借款合同时,被告已经一次性按月息2.5分支付了半年的利息,同时给付了百分之二的佣金,对以上观点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且原告也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某某衍兴电子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贾某某借款4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按年利率24%执行,自2014年12月15日开始计算至付款之日止。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00元,保全费272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郝宏海
审判员:傅晓玉
审判员:王鹏
书记员:赵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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