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某某
刘晓芳(河北文源律师事务所)
河北赵某面业有限公司
任剑伟(河北华诚法律事务所)
张鹏程
原告(反诉被告)贾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晓芳,河北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河北赵某面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英晨,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剑伟,河北华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张鹏程,(未到庭)。
原告(反诉被告)贾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河北赵某面业有限公司、第三人张鹏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从河北赵某面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当中可证实被告(反诉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合同关系。第三人与河北赵某面业有限公司之间的交易习惯是通过电话联系后,由第三人联系承运车辆到被告(反诉原告)处拉货,被告(反诉原告)将货物交由承运人,第三人向被告(反诉原告)付款,在交易过程中第三人曾几次逾期付款,最后尚欠被告(反诉原告)货款130086元。
原告在2014年8月30日到被告(反诉原告)处装货,货物总价值58691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货款打到(反诉原告)的账户上。被告因第三人尚欠自己货款130086元为由将原告的车辆扣留,后在2014年9月10日原告将货物卸下后才将车辆开走。被告扣留原告车辆的行为对原告构成了侵权,对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的请求,因原告在被告的销售单随货同行单上司机栏处有签名,销售单、随货同行单的客户名称和收货人均为第三人张鹏程。根据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可认定购货人为第三人,原告只是货物承运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人共计欠被告(反诉原告)货款130086元,扣除原告已经支付的货款后,尚欠71392元,第三人应当向被告(反诉原告)进行偿付。
本案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九条 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反诉原告)偿损原告车辆停运损失13146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第三人张鹏程向反诉原告河北赵某面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139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反诉费1551元,由被告负担50元、第三人负担15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从河北赵某面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当中可证实被告(反诉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合同关系。第三人与河北赵某面业有限公司之间的交易习惯是通过电话联系后,由第三人联系承运车辆到被告(反诉原告)处拉货,被告(反诉原告)将货物交由承运人,第三人向被告(反诉原告)付款,在交易过程中第三人曾几次逾期付款,最后尚欠被告(反诉原告)货款130086元。
原告在2014年8月30日到被告(反诉原告)处装货,货物总价值58691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货款打到(反诉原告)的账户上。被告因第三人尚欠自己货款130086元为由将原告的车辆扣留,后在2014年9月10日原告将货物卸下后才将车辆开走。被告扣留原告车辆的行为对原告构成了侵权,对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的请求,因原告在被告的销售单随货同行单上司机栏处有签名,销售单、随货同行单的客户名称和收货人均为第三人张鹏程。根据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可认定购货人为第三人,原告只是货物承运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人共计欠被告(反诉原告)货款130086元,扣除原告已经支付的货款后,尚欠71392元,第三人应当向被告(反诉原告)进行偿付。
本案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九条 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反诉原告)偿损原告车辆停运损失13146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第三人张鹏程向反诉原告河北赵某面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139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反诉费1551元,由被告负担50元、第三人负担1501元。
审判长:李国宅
审判员:程晓丹
审判员:张子博
书记员:亢鹏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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