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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与胡德科、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贾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长葛市人,住石家庄市藁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明,
石家庄市藁城兴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德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介休市人。
被告:杨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介休市。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忠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平遥县人。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矿务局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矿区平坦二小区*号楼附楼**号。
负责人:王巨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跃存,
河北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某某诉被告胡德科、杨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矿务局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明,被告胡德科、杨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忠忠,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跃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种经济损失5506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9日20时许,被告杨某某驾驶晋K×××××/晋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307线北马桥处,与我驾驶的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又与在路边骑电车等候绿灯的剧杰勇相撞,造成剧杰勇、乘车人俎军平、林博哲、尚志学受伤,三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杨某某负主要责任。经查,被告杨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有保险,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胡德科、杨某某辩称,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理赔。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1、晋K×××××号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1份,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我司需要审核被保险车辆司机杨某某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所驾车辆行驶证是否合法有效并且在无保险合同免责事由的前提下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赔付。3、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1、2017年3月9日20时许,被告杨某某驾驶晋K×××××/晋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北马桥处因接听手持电话,与由东向南左转弯原告贾某某驾驶的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又与在路边骑电车等候绿灯的剧杰勇相撞,造成剧杰勇、豫A×××××号乘车人俎军平、林博哲、尚志学受伤,三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杨某某负主要责任,贾某某负次要责任,剧杰勇、俎军平、林博哲、尚志学无责任。2、被告杨某某驾驶的晋K×××××/晋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系被告胡德科,杨某某系胡德科雇佣司机。晋K×××××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事故发生后,由
藁城区马艮国停车场将原告车辆拖至位于藁城区廉州路东侧的马艮国停车场,原告主张施救费500元,被告认为过高,根据施救方式、距离等,对原告主张本院支持。2、事故发生后,由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
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有的受损车辆进行公估,损失为:7300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4300元。审理中,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此鉴定不服,经本院准许由
河北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重新对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失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保险公估报告书》,估损金额为61800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支付公估费4420元。
河北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所作的鉴定,程序合法,虽原告认为估损金额较低,但未提出相关证据,对此鉴定结论,本院采信。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中,本院未采纳
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原告向该公司支付的公估费用本院不作处理。公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不承担本案中的鉴定费用,于法有悖,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向
河北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支付的公估费4420元,应自行承担。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1、车辆损失61800元,2、施救费500元。对以上损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61800元+500元)-2000元=603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承保范围内赔偿60300元×70%=42210元。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承担,本案中,被告胡德科、杨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矿务局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贾某某车辆损失、施救费共计442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8元,由被告胡德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提交交费收据原件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审判员 龚红玉

书记员: 韩胜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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