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某某
张亚东(黑龙江龙锦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王善果(黑龙江天河律师事务所)
原告:贾某某,男,住大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东,黑龙江龙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德某,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善果,黑龙江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黑龙江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贾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东、被告黑龙江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善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将位于安达市海达世纪城小区13幢5单元XXX室(2号楼5单元XXX室)房屋交付给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黑龙江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安达市海达世纪城小区13幢5单元XXX室(2号楼5单元XXX室)房屋出卖给原告贾某某,原告一次性交纳房款407,074.00元。
同时约定被告黑龙江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并于交付房屋后360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房屋的权属登记。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交纳了全部购房款,但被告至今未交付房屋,也未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权属登记。
黑龙江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诉争的房屋确实是被告开发建设的,该房屋原是被告开具给黑龙江省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抵顶水电工程款的款项,后三建公司负责人田敏要求将该房屋开具到原告名下,但后经核实确认三建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履行水电工程建设,因此被告不同意向原告给付房屋。
现该房屋没有经过相关部门的竣工验收,暂时不具备交付条件。
本院认为,原告贾某某与被告黑龙江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7月4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
虽被告辩称该房屋是通过抵顶工程款的形式开具到原告名下,并以第三方未履行工程建设为由不同意交付房屋,但在签订合同时三方已达成合意,不管第三方是否履行工程建设均不影响合同效力,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房款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房屋义务,故原告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另通过庭审查明,本案争议房屋现未经竣工验收,不具备交付条件,可待符合交付条件后再行交付,并协助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具备交付条件后立即将位于安达市海达世纪城小区13幢5单元XXX室(2号楼5单元XXX室)房屋交付给原告贾某某,并协助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3,703.00元、保全费2,555.00元,由被告黑龙江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贾某某与被告黑龙江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7月4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
虽被告辩称该房屋是通过抵顶工程款的形式开具到原告名下,并以第三方未履行工程建设为由不同意交付房屋,但在签订合同时三方已达成合意,不管第三方是否履行工程建设均不影响合同效力,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房款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房屋义务,故原告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另通过庭审查明,本案争议房屋现未经竣工验收,不具备交付条件,可待符合交付条件后再行交付,并协助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具备交付条件后立即将位于安达市海达世纪城小区13幢5单元XXX室(2号楼5单元XXX室)房屋交付给原告贾某某,并协助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3,703.00元、保全费2,555.00元,由被告黑龙江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审判长:张振学
书记员:孟艳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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