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某
侯新伟(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
武增伟(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
原告:贾某。
委托代理人:侯新伟,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1306200810101854。
被告:张某某。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北市区凤栖街588号华中炫彩SOHO商务楼写字楼B座第十二层。
主要负责人:王乾,该公司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
委托代理人:武增伟,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6200110786378
原告贾某诉被告张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兴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的委托代理人侯新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增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中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施救费、鉴定费是确定本次事故损失实际发生的费用,被告辩称不属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的质证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某经济损失2,000元。原告贾某剩余经济损失19,51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某经济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9,5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元,减半收取17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中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施救费、鉴定费是确定本次事故损失实际发生的费用,被告辩称不属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的质证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某经济损失2,000元。原告贾某剩余经济损失19,51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某经济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9,5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元,减半收取17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刘兴国
书记员:张拴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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