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某某
芦岩(河北新新律师事务所)
果艳清
贾某某
原告贾某某。
委托代理人芦岩,河北新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果艳清。
被告贾某某。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果艳清、贾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范红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芦岩,被告果艳清、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果艳清于2016年2月28日签订《意众房产买卖合同书》,双方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果艳清所有的坐落于大厂回族自治县莱茵佳苑小区12号楼1单元1606室房屋,总面积86.26平方米,总房款500000元。
合同订立后,原告先后于2016年2月28日、2016年3月7日向二被告支付定金20000元、首付款30000元,共计50000元。
2016年3月28日,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书已办理完结。
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配合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但二被告不予配合,被告怠于履行过户义务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果艳清、贾某某继续履行《意众房产买卖合同书》,为原告贾某某办理房产过户手续;2.被告果艳清、贾某某按照每日1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2016年2月28日至涉案房屋办理过户手续完毕之日止。
被告果艳清、贾某某辩称,涉案房屋系被告果艳清的婚前个人财产,系被告果艳清父母出资购买。
被告果艳清签订《意众房产买卖合同书》时未经过其父母的同意,现其父母反对出售该房屋,故二被告无法继续履行配合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等合同义务。
违约方确系二被告,合同解除后,自愿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贾某某与被告果艳清签订的《意众房产买卖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
合同订立后,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由于二被告均认可涉案房屋系被告果艳清婚前个人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 第(一)项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被告果艳清个人名下,故被告果艳清个人有权对涉案房屋进行处分,且《意众房产买卖合同书》的合同双方当事人系原告贾某某与被告果艳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贾某某并非系合同的当事人,故原告要求被告贾某某承担合同约定的义务和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现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果艳清支付了定金及部分购房款,该涉案房屋产权证书已于2016年3月28日办理完毕,原、被告双方办理产权过户的条件已经成就,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果艳清应当履行协助配合原告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义务。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果艳清按照每日1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双方共同申请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前提是原告付清全部购房款,现原告未付清全部购房款,故被告果艳清未造成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延期,不构成违约,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果艳清继续履行与原告贾某某于2016年2月28日签订的《意众房产买卖合同书》,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坐落于大厂回族自治县莱茵佳苑小区12号楼1单元1606室房屋产权证过户至原告贾某某名下。
二、驳回原告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被告果艳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
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
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本院认为,原告贾某某与被告果艳清签订的《意众房产买卖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
合同订立后,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由于二被告均认可涉案房屋系被告果艳清婚前个人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 第(一)项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被告果艳清个人名下,故被告果艳清个人有权对涉案房屋进行处分,且《意众房产买卖合同书》的合同双方当事人系原告贾某某与被告果艳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贾某某并非系合同的当事人,故原告要求被告贾某某承担合同约定的义务和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现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果艳清支付了定金及部分购房款,该涉案房屋产权证书已于2016年3月28日办理完毕,原、被告双方办理产权过户的条件已经成就,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果艳清应当履行协助配合原告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义务。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果艳清按照每日1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双方共同申请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前提是原告付清全部购房款,现原告未付清全部购房款,故被告果艳清未造成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延期,不构成违约,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果艳清继续履行与原告贾某某于2016年2月28日签订的《意众房产买卖合同书》,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坐落于大厂回族自治县莱茵佳苑小区12号楼1单元1606室房屋产权证过户至原告贾某某名下。
二、驳回原告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被告果艳清负担。
审判长:范红达
书记员:王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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