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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与张爱国、唐某信义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贾某某
聂晨(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
张爱国
李晓军(河北华岩律师事务所)
唐某信义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
唐某虹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贾某某。
委托代理人聂晨,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爱国。
委托代理人李晓军,河北华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信义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某路北区景泰翰林309楼1门605室。
法定代表人邢军,职务董事长。
被告唐某虹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某市路北区缸窑路消防大队东侧。
法定代表人张爱国,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晓军,河北华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某某诉被告张爱国、唐某信义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唐某虹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委托代理人聂晨,被告张爱国、被告唐某虹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晓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信义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经开庭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对其缺席审理。后原告贾某某提交部分证据材料,经合议庭合议后,组织原、被告双方对该证据材料补充质证,原告贾某某委托代理人聂晨,被告张爱国、被告唐某虹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晓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信义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经开庭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张爱国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确认其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张爱国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本案结合其提交证据确认其已实际履行支付借款的义务,但对被告张爱国还款的事实无法予以确认,故本案对其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张爱国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本金利息至起诉之日,计1350000元,本案支持被告张爱国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2016年6月26日)的借款本金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唐某信义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结合证据情况确认本案所涉借款的到期日为2013年10月15日,截止至本案起诉之日止,已超过法定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且原告未提交证据对其在法定连带责任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唐某信义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主张由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予以证实,故本案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唐某虹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结合被告唐某虹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担保函,确认被告唐某虹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所涉借款本金及利息等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原告在法定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唐某虹基房地产有限公司主张过权利,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案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交通费、文印费等费用,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案对其该项主张,暂不予支持,其可待证据充足后,另行主张。被告张爱国、唐某虹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张爱国已于2013年10月23日偿还了借款,已通过农业银行唐某建南支行向原告转款人民币6000000元,本息全清,张爱国作为借款人,还款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担保人也无需再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本案结合其提交证据,无法证实2013年10月23日被告张爱国(账号:62×××16)通过网银渠道向卢锦(账号:62×××11)转入的6000000元为偿还本案所涉的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故本案对其抗辩,不予采纳,其可待证据充足后,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七条  、第十三条  、第十五条  、第十七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四条  第二款  、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爱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贾某某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5000000元整,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2016年6月26日)的借款本金利息。
二、被告唐某虹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贾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及案件保全费合计人民币61250元,由被告张爱国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价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张爱国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确认其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张爱国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本案结合其提交证据确认其已实际履行支付借款的义务,但对被告张爱国还款的事实无法予以确认,故本案对其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张爱国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本金利息至起诉之日,计1350000元,本案支持被告张爱国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2016年6月26日)的借款本金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唐某信义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结合证据情况确认本案所涉借款的到期日为2013年10月15日,截止至本案起诉之日止,已超过法定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且原告未提交证据对其在法定连带责任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唐某信义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主张由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予以证实,故本案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唐某虹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结合被告唐某虹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担保函,确认被告唐某虹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所涉借款本金及利息等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原告在法定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唐某虹基房地产有限公司主张过权利,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案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交通费、文印费等费用,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案对其该项主张,暂不予支持,其可待证据充足后,另行主张。被告张爱国、唐某虹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张爱国已于2013年10月23日偿还了借款,已通过农业银行唐某建南支行向原告转款人民币6000000元,本息全清,张爱国作为借款人,还款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担保人也无需再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本案结合其提交证据,无法证实2013年10月23日被告张爱国(账号:62×××16)通过网银渠道向卢锦(账号:62×××11)转入的6000000元为偿还本案所涉的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故本案对其抗辩,不予采纳,其可待证据充足后,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七条  、第十三条  、第十五条  、第十七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四条  第二款  、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爱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贾某某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5000000元整,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2016年6月26日)的借款本金利息。
二、被告唐某虹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贾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及案件保全费合计人民币61250元,由被告张爱国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价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健
审判员:李杭泽
审判员:李栋

书记员:杜雪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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