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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与蔡永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贾某某
刘开君(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
王丽娜(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
蔡永德
金玉荣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张维帅(黑龙江银兴律师事务所)

原告贾某某。
法定代理人贾春维。
委托代理人刘开君,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丽娜,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永德,住哈尔滨市松北区。
被告金玉荣,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哈尔滨市松北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21号。
负责人叶青,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维帅,黑龙江银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蔡永德、金玉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贾某某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开君、王丽娜,被告蔡永德、金玉荣、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维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某诉称:2015年5月24日20时30分,第一被告驾驶黑A2K441号黑豹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哈尔滨市呼兰区东直路由西向东至五中校门前时将原告刮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进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原告多处骨折及外伤,至今尚未痊愈,为此花去大量医疗费用,原告多次找到第一被告索要,但其总是无故推拖。
原告受伤后在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自2015年5月24日至2015年7月7日,实际住院44天,总医药费37696.58元,住院期间由原告父母护理,原告父母长期在哈尔滨汇大制衣有限公司工作,护理期间扣发工资。
汇达制衣有限公司属于私企,没有劳资部门。
原告自2015年5月24日至2015年10月25日期间一直没有上学,这段时间需要补课,补数学和语文,补了100天,每天补课4小时,每小时50元,每天200元。
原告和其父母在五中附近居住一年以上,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
贾某某是5年级学生,补课费是实际支出的,语文老师有证,但是不给出庭作证,关于补课费肯求法院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酌情考虑。
鉴于第一被告的侵权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原告的全部损失,应由第一被告承担全部责任。
此外,金玉荣首先是车辆所有权人,而且金玉荣和蔡永德是夫妻关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金玉荣承担连带责任。
且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平安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责任理赔范围内承担先行给付义务。
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原告的请求:1、请求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696.58元(住院费35530.08元、其他门诊检查费1176.50元、辅助器具费990元)、护理费22586元(住院期间二人护理44天费用7333元+6453元,出院后一人护理二个月费用8800元。
护理人员的贾春维月工资5000元,段桂霞月工资4400元为标准)、补课费20000元、交通费132元(3元/天×4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100元/天×44天)、营养费4400元(100元/天×44天)、残疾赔偿金45218元(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元×20年×0.1)、二次手术费8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以上合计147432.58元(不含鉴定费3883.50元);2、请求判令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请求判令第三被告在保险责任理赔范围内承担先行给付义务;4、请求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因此诉讼原告而支付的一切相关费用。
被告蔡永德辩称:原告说的肇事经过属实,但是原告要求过高。
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人可以承担,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不予给付。
补课时间过长,要求过高。
肇事当天本人是送货,原告在跑,撞的本人的车。
蔡永德和金玉荣是夫妻关系。
被告金玉荣辩称:肇事后蔡永德将原告送到医院了,交警队判蔡永德全责,金玉荣不服,而且是孩子撞的蔡永德的车后轮。
在合理赔偿范围内本人同意赔偿。
车登记在金玉荣名下。
金玉荣和蔡永德是夫妻关系。
该承担的本人承担,不该承担的本人不承担。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5月20日至2016年5月19日)。
鉴于原告贾某某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在此之前做的司法鉴定结论应不予采信,在取出固定物后,所做司法鉴定结果后保险公司可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合理部分。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贾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蔡永德、金玉荣、平安保险公司发表了质证意见。
贾某某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一、贾某某、贾春维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贾某某贾春维、段桂霞的户口本复印件。
拟证明:原告今年11岁,系未成年人,原告与贾春维系父女关系,与段桂霞系母女关系,二人系贾某某的法定代理人。
证据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
拟证明:1、事故发生是在2015年5月24日呼兰区东直路五中校门前,因被告瞭望不够导致事故发生,蔡永德负事故全部责任,贾宇航无责任,蔡永德应赔偿贾某某的全部损失。
2、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金玉荣,驾驶人为被告蔡永德,二人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3、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平安保险公司应在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证据三、1、病案复印件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2、住院费用明细一份、门诊检查费票据9张、辅助器具费一张。
(一)病历和诊断证明书拟证明:1、2015年5月24日原告因骨折、开放外伤入住哈尔滨市第五医院骨科住院治疗,住院44天,2015年7月7日遵医嘱出院。
2、2015年6月2日实施右胫骨远端骨折并骨骺损伤切开复位内固定术。
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并加强营养。
(二)住院费明细和门诊检查费拟证明:1、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各项用药及住院花费的共计35530.08元人民币2、原告在市五院花费门诊检查费共计1176.5元。
3、辅助器具花费990元。
证据四、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原件)、鉴定费票据一张。
拟证明:1、贾某某的伤残为十级伤残,应按十级伤残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45218元。
2、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六个月,在此期间原告因无法上学,需聘请家教人员补课100天,产生补课费20000元;伤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护理费13786元,其余时间一人护理两个月,护理费8800元,3、需二次手术费8000元。
4、住院期间营养费每天100元,44天合计4400元。
4、鉴定费3883.50元。
证据五、1、贾春维、段桂霞的误工证明各一份;2、呼兰区新民派出所出具的证明。
拟证明:1、原告母亲段桂霞及原告父亲贾春维在原告受伤期间,因护理原告而误工时间及误工费用。
2、原告一家已在哈尔滨市呼兰区新民街居住一年以上,应适用城镇居民收入计算原告的护理费等费用。
证据六、证人宋某某证言,证实:“我和贾某某的母亲以前是初中同学,但是我们不联系,2015年5月20多号贾某某因为有事需要补课,贾某某的母亲通过同学就找我让我给补课,我以前教过4、5年级的孩子。
后来我就给贾某某补了98天数学,一天补2个小时,我去贾某某家给补课,在五中校附近,贾某某当时不能动。
补的五年级的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第八章、第九章、总复习,我每节课2小时收120元钱,一共给了我11000元。
我家孩子16岁,我可以出去补课。
我没某某,以前是农村民办教师。

蔡永德对贾某某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三、六无异议。
对证据二有异议,不同意责任划分。
对证据四有异议,不应该构成10及伤残,对鉴定费无异议。
对证据五误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无异议。
金玉荣对贾某某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三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不同意责任划分。
对证据四有异议,不应该构成10及伤残,对鉴定费无异议。
对证据五误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无异议。
对证据六有异议,证人没某某,不能补课。
平安保险公司对贾某某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无异议。
对证据二、三无异议。
对证据四有异议,鉴于贾某某手术后的内固定物未取出,对鉴定书的鉴定结论存在异议。
对证据五两份误工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证明职工的误工收入应由该单位的劳资部门出具该员工的工资条,用以证明其具体收入,仅以此证明的方式不足以证明贾春维、段桂霞的收入情况。
对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要证明的问题于法无据,不应该按城镇户口。
对证据六证人证明的问题无异议,但补课费不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
贾某某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蔡永德、金玉荣、平安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确认:原告提供证据一、三,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蔡永德、金玉荣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证据二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证据四,本院依原告申请,按合法程序委托相关部门进行鉴定,三被告对原告构成10伤残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否定原告举示的鉴定意见,本院对鉴定意见及鉴定费票据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证据五派出所证明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父母的工资证明,因缺乏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供的证据六,因原告陈述与证人陈述部分内容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蔡永德因观察瞭望不够驾车将贾某某撞伤,发生事故后变动现场,未做标记,交警部门认定蔡永德负全部责任,蔡永德对造成贾宇航的损失负赔偿责任。
贾宇航主张的住院天数44天、医疗费37696.58元,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贾某某的其他各项损失确认如下:一、关于护理费:贾宇航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情况,护理费参考2014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2333元计算,按照鉴定意见,贾宇航的护理费应为21219.95元(52333元÷365天×44天×2人+52333元÷365天×60天)。
二、关于伤残赔偿金:虽然贾某某是农村户口,但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贾某某在城镇居住,应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每年22609元计算,按照鉴定意见,贾某某构成10级伤残,伤残赔偿金应为45218元(22609元×20年×10%)。
三、关于伙食补助费:贾某某住院44天,按照黑龙江省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费每天100元标准计算,应为4400元。
四、关于营养费:按照鉴定意见,支持住院期间营养费每天100元,应为4400元。
五、关于二次手术费:按照鉴定意见,应支持8000元。
六、关于精神抚慰金:贾某某主张5000元过高,本院予以调整酌定2000元。
七、关于交通费:考虑实际情况,贾某某主张132元(3元×44天),本院予以支持。
八、关于补课费:贾某某是6年级学生,面临上初中,由于蔡永德侵权行为致使贾某某受伤耽误课程,贾某某要求给付补课费的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本院酌定5000元。
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蔡永德侵权给贾宇航造成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蔡永德负责赔偿。
综上,贾某某应该得到的赔偿为:医疗费37696.58元、护理费21219.95元、伙食补助费4400元、营养费4400元、伤残赔偿金4521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补课费5000元,交通费132元,共计128066.53元。
其中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8569.95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1219.95元+交通费132元+伤残赔偿金4521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余款49496.58元,由蔡永德负责赔偿,肇事车辆登记在金玉荣名下,蔡永德与金玉荣是夫妻关系,且发生肇事时是在蔡永德送货过程中发生的,蔡永德侵权产生的债务,贾某某要求金玉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78569.95元;
二、被告蔡永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贾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补课费共计人民币49496.58元;
三、被告金玉荣对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9元(贾某某已预交),由原告贾某某负担388元,由被告蔡永德负担2861元;鉴定费3883.50元由被告蔡永德负担;蔡永德负担的部分,金玉荣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蔡永德因观察瞭望不够驾车将贾某某撞伤,发生事故后变动现场,未做标记,交警部门认定蔡永德负全部责任,蔡永德对造成贾宇航的损失负赔偿责任。
贾宇航主张的住院天数44天、医疗费37696.58元,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贾某某的其他各项损失确认如下:一、关于护理费:贾宇航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情况,护理费参考2014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2333元计算,按照鉴定意见,贾宇航的护理费应为21219.95元(52333元÷365天×44天×2人+52333元÷365天×60天)。
二、关于伤残赔偿金:虽然贾某某是农村户口,但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贾某某在城镇居住,应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每年22609元计算,按照鉴定意见,贾某某构成10级伤残,伤残赔偿金应为45218元(22609元×20年×10%)。
三、关于伙食补助费:贾某某住院44天,按照黑龙江省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费每天100元标准计算,应为4400元。
四、关于营养费:按照鉴定意见,支持住院期间营养费每天100元,应为4400元。
五、关于二次手术费:按照鉴定意见,应支持8000元。
六、关于精神抚慰金:贾某某主张5000元过高,本院予以调整酌定2000元。
七、关于交通费:考虑实际情况,贾某某主张132元(3元×44天),本院予以支持。
八、关于补课费:贾某某是6年级学生,面临上初中,由于蔡永德侵权行为致使贾某某受伤耽误课程,贾某某要求给付补课费的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本院酌定5000元。
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蔡永德侵权给贾宇航造成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蔡永德负责赔偿。
综上,贾某某应该得到的赔偿为:医疗费37696.58元、护理费21219.95元、伙食补助费4400元、营养费4400元、伤残赔偿金4521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补课费5000元,交通费132元,共计128066.53元。
其中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8569.95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1219.95元+交通费132元+伤残赔偿金4521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余款49496.58元,由蔡永德负责赔偿,肇事车辆登记在金玉荣名下,蔡永德与金玉荣是夫妻关系,且发生肇事时是在蔡永德送货过程中发生的,蔡永德侵权产生的债务,贾某某要求金玉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78569.95元;
二、被告蔡永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贾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补课费共计人民币49496.58元;
三、被告金玉荣对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9元(贾某某已预交),由原告贾某某负担388元,由被告蔡永德负担2861元;鉴定费3883.50元由被告蔡永德负担;蔡永德负担的部分,金玉荣负连带责任。

审判长:罗迎丽

书记员:王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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