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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长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
负责人武运宝,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冀丹丹。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长某。
委托代理人王艳芬,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保定公司)因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冀丹丹,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艳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4月1日,贾长某为冀F×××××轿车在人保保定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7264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日起至2014年4月1日止。2013年9月23日上午,该车行驶至大韩江村时,因天降暴雨,造成车辆熄火。贾长某向人保保定公司报险后,将车辆拖至东风日产4S专营店维修,花费维修费用58743元。以上事实有,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一份、苗红艳证明、气象局证明、验损单、修车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贾长某与人保保定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该保险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贾长某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因天降暴雨致车辆熄火损坏,人保保定公司应在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贾长某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一)项第4款“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暴雨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人保保定公司以该条款第十条第(八)项“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为由拒赔。保险合同条款虽然约定对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不予赔偿,但并未明确“发动机进水”的具体原因。贾长某的车辆是在暴雨天气导致路面积水的情况下涉水行驶,对此保险公司不能当然引用上述条款拒绝承担理赔责任,因为保险公司并未在客户投保时明确告知“车辆在暴雨中不能行驶”,而且事实上也不可能因天降暴雨道路上的所有机动车即刻全部停驶。其次,保险合同既约定保险公司应对暴雨造成的损失负责赔偿,同时又约定对发动机进水造成的发动机损坏不予赔偿,在二者互相矛盾的情况下,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解释,因此保险公司不能免除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人保保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贾长某保险赔偿金58743元。案件受理费1268元,由人保保定公司负担。
经审理,二审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二审期间双方均没有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人保保定公司与贾长某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贾长某按约定向人保保定公司缴纳了保险费,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有权依据保险合同请求人保保定公司赔付保险金。人保保定公司以保险合同第十条第(八)项“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为由拒赔。而被上诉人主张保险条款的第六条第(一)项第四款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而被上诉人损失正是由于暴雨所致。双方对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是否赔偿的问题,各自引用了保险合同中的不同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故上诉人不能免除赔偿责任。另,上诉人主张车辆修理价格过高,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苑汝成 代理审判员  王清江 代理审判员  曲 刚

书记员:金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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