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齐齐哈尔万弘碳素制品有限公司员工,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超,齐齐哈尔市法律服务中心正阳法律咨询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锦全,黑龙江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南苑开发区北疆创业园科技企业孵化基地办公综合楼主楼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佟玉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冬阳,该公司员工。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李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冬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00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交通费159元、护理费16,206.46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25,333元、残疾赔偿金35,679.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5460元,共计106,638.26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贾某某于2018年3月24日驾驶的两轮摩托车(黑B×××××)与被告李某驾驶的黑B×××××号小型汽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53天,经诊断确诊为“右胫腓骨骨折、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右耳外伤、右耳骨膜穿孔”。该起事故经建华交警队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贾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因肇事方所驾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所以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李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未提供证据。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鉴定费及诉讼费被告不同意负担。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鉴定费发票有异议,鉴定所名称为黑龙江安通司法鉴定中心,但鉴定费发票显示名称为黑龙江安通信息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名称不一致。原告主张误工应提交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及记账本或银行流水加以佐证。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用和误工期限均无异议。对误工费标准有异议,同意按照每月3500元标准赔偿。精神抚慰金同意按照1000元进行赔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误工证明。该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且被告已经提交证据证实原告月收入3500元,所以该误工证明不予采信。2、鉴定费票据。经过核实,安通司法鉴定所实际收取原告鉴定费5350元,所以该证据可以采信。
通过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对证据的认定分析,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4日15时许,李某驾驶黑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春江路浏园安居小区出入口由北向东左转弯驶入道路时,与由东向西贾某某驾驶的黑B×××××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贾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53天,经诊断确诊为“右胫腓骨骨折、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右耳外伤、右耳骨膜穿孔”。该起事故经建华交警队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贾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法庭审理过程中经过鉴定,贾某某致残程度评定为十级,误工期评定为伤后180日,取内固定物需增加误工期10日,护理期评定为伤后80日,其中前二周需要二人护理,之后时间需一人护理,取内固定物需增加护理期一周,需一人护理,营养期评定为伤后90日,后续医疗费需人民币八千元左右,或按实际发生数额支付。另查明,黑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所以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肇事方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3000元,有证据证实,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原告主张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误工费应按每月3500元支持21,000元。交通费159元符合法律规定,可支持。后续医疗费8000元,有鉴定意见加以佐证,应当予以支持。护理费被告无异议,可支持16,206.46元。残疾赔偿金被告无异议,可支持35,679.8元。精神抚慰金可结合原告伤害情况支持1000元。综合以上理由,原告的诉求除部分赔偿项目数额需要调整外,其余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10,000元,赔偿原告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16,206.46元、残疾赔偿金35,679.8元、交通费159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
二、被告李某赔偿原告贾某某剩余营养费、后续治疗费10,800元;
三、驳回原告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费用共计94,845.26元,各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2.8元,减半收取计1,216.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1,085.6元,由原告负担130.8元。鉴定及检查费546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
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舒展
书记员: 吴佳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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