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长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钢铁北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英,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洁,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明,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洁,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明,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县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洁,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明,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长生与被告柴某某、马某某、马县彬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31日作出(2017)冀0521民初1496号民事判决,贾长生不服提出上诉,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12日作出(2018)冀05民终437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长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英,被告柴某某、马某某、马县彬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洁、张明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贾长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将非法停堵在原告所出租的房屋门口车牌号为冀E×××××北京现代小型轿车予以清除;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8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7月23日被告柴某某租赁原告房屋并订立了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1日止,因其欠交租金,2016年7月原告已向柴某某告知因其违约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约,2016年9月5日原告诉至法院。不论是否在诉讼期间,自2016年10月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权利义务自行终止,而被告柴某某与马某某夫妻二人指使马县彬将其车牌号为冀E×××××北京现代小型轿车故意放置在原告房屋门口,阻碍原告无法装修,导致不能对外出租。邢台县法院于2017年2月5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第二项为“被告柴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腾清并返还所租原告贾长生的房屋”,其上诉后二审法院对该第二条予以维持。综上,被告柴某某在合同到期后理应自动腾清并交付原告房屋,至原租赁合同纠纷于二审判决做出后,至今仍未执行。且与马某某共同指使马县彬将车辆停堵,致使所出租房屋的共同侵权状态仍在持续,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为此,现诉至法院,请予支持。
柴某某辩称,1.冀E×××××并未停堵在原告门口,而是因为原告多次打、砸损毁侵占被告巨额财物,被告为了看管自己的财物才日夜守护着自己的财产,即便如此也未能制止原告的侵权行为;2.原告诉状所述不实,导致涉案房屋不能向外出租的真实原因是由于该涉案房屋是另一个案件的争议房屋,当时另一个案件正在审理当中,针对此事,原告在诉状中已经自认;3.本案与之前的诉讼行为为同一事实引起的,基于一事不再理的法律规定,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马某某、马县彬辩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租赁房屋协议是贾长生与柴某某签订的,本案与马某某、马县彬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2为李变锁、杜彦岭、贾长生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因该询问笔录为公安机关制作,仅为单方陈述,并未被有效的法律文书所认定,李变锁、杜彦岭又未到庭作证,贾长生为本案当事人,对三份询问笔录,本院不予认定;2.原告提交的证据4本院(2017)冀0521民初1496号民事判决,因该判决为本案原一审判决,并且已经被上级法院撤销,不属于原告方的证据;3.原告提交的证据6为胡青芬等三人的书面证言,因证人未到庭作证,未接受当事人质询,本院不予认定;4.原告的证据7为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5民终437号民事裁定,该裁定为上级的发还裁定,不属于当事人的证据。5.被告提交的证据1、2、3为公安机关出具的书面证明、报警记录、受案回执,具有客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6.被告提交的证据4、5为柴某某书写的情况说明、报案材料,因两份材料为单方陈述,未被生效的法律文书所认定,本院不予认定;7.被告提交的证据6、7、8、9、10为贾长生、柴某某、李变锁等人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因这些询问笔录未被生效的法律文书所认定,贾长生、柴某某又为本案当事人,李变锁也未到庭接受当事人质询,故对五份询问笔录,本院不予认定;8.被告提交的照片,由于财物毁坏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这些照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位于邢台市邢和公路北侧县建材公司西侧的房屋一处所有权人系原告贾长生,证号为邢台县房权证001字第××号。原告于2011年7月23日将该房屋出租给被告柴某某经营饭店,租赁期间为2011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1日,租金为每年28万元。2016年9月5日贾长生以租赁合同纠纷将柴某某诉至本院,要求柴某某支付租金19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并腾退所租赁的房屋。柴某某提出反诉,要求贾长生给付饭费、电费11000元,给付违约造成的损失5万元,赔偿停业损失50万元,给付房屋装修、添附物折价30万元。本院经审理于2017年2月5日作出(2016)冀0521民初1284号民事判决:判决柴某某给付贾长生房租19万元,柴某某自判决生效后15日内腾清并返还所租赁贾长生的房屋;贾长生给付柴某某饭费880元。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2017)冀05民终1121号民事判决:维持了原判第一项柴某某给付贾长生房租19万元,第二项柴某某自判决生效后15日内腾清并返还所租赁贾长生的房屋,第三项贾长生给付柴某某饭费880元。加判一项:贾长生给付柴某某租赁房屋装饰装修残值损失5万元。柴某某仍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3日作出再审裁定,指令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2017年12月26日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5民再50号民事判决,维持了该院(2017)冀05民终1121号民事判决。在该案的诉讼期间,2017年3月1日被告柴某某将登记车主为被告马县彬的冀E×××××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停放在原告房屋正门门口阶梯下,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不开走,原告诉于本院。在诉讼过程中,柴某某自认其于2017年11月6日移走了冀E×××××号轿车。
另查明,从贾长生提供的现场图片显示,柴某某用轿车堵涉案房屋门口时,该房屋正在进行装修施工。贾长生庭后向法庭说明,装修于2018年1月完成,现房屋由其自己开设饭店。
本院认为,贾长生与柴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均未涉及轿车堵门及造成损失的问题,本案不存在重复起诉的情形,被告柴某某关于本案属于重复起诉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柴某某于诉讼期间用轿车堵在租赁房屋的台阶下,影响房屋的进出,虽有不当,但当时法院还未判决柴某某腾退房屋,房屋内还有柴某某的物品,其在门外停车看管物品或以其他目的阻碍贾长生正常使用房屋,属于民事私力救济行为,又因该案的终审判决也支持了柴某某的部分反诉请求,所以贾长生要求柴某某赔偿诉讼期间因小轿车堵门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该案二审判决柴某某自判决生效后15日内腾清并返还所租赁贾长生的房屋,该判决于2017年6月20日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在判决自动履行期过后,即从2017年7月6日开始,柴某某不得以任何理由继续用轿车堵挡贾长生的楼门,柴某某的行为侵犯了贾长生的财产所有权和使用权,理应赔偿因此给贾长生造成的损失。柴某某关于此期间其堵门为了看管楼内物品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依照现场图片以及房屋门前的结构可以判断,柴某某将轿车堵在涉案楼房门口的台阶下,增加了人员和装修物料的进出难度,影响了贾长生装修及正常使用房屋。为了化解矛盾,解决纠纷,本院酌定贾长生的损失按其与柴某某租赁合同约定的房屋租金的三分之一计算,即每月损失8000元。被告柴某某用轿车堵贾长生楼门四个月(2017年7月6日至2017年11月6日),共应赔偿贾长生损失32,000元。贾长生不能证明柴某某用轿车堵挡涉案楼房大门与马某某、马县彬有关,要求二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柴某某已于2017年11月6日将堵门轿车移走,故本院对贾长生要求柴某某停止侵权、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不再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柴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贾长生损失32,000元;
二、驳回原告贾长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贾长生负担4850元,柴某某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继存
审判员 李世军
审判员 蒋铁雷
书记员: 巩瑞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