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长春
叶贤骥(湖北贵有恒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姜雄飞(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
李先权(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长春。
委托代理人:叶贤骥,湖北贵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姜雄飞、李先权,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贾长春与上诉人陈某某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85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贾长春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6元,上诉人陈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均予以退回。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85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贾长春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6元,上诉人陈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均予以退回。
审判长:杨华
审判员:涂建锋
审判员:张敏
书记员:熊方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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