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某某,男,汉族,住清苑区。委托代理人段云超,河北曾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某某,男,汉族,现住清苑。被告韩某某,女,汉族,现住清苑。被告张某某,女,汉族,住清苑区。委托代理人魏赛红,河北日方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某某诉称,原告与第三被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第一、第二被告系原告与第三被告的儿子和儿媳。1996年-1997年间以原告夫妻二人为主在原清苑县光明东街县法院对面建设三层住宅楼一座,土地面积东西宽21.5米,南北长34米,楼房建筑面积870平米。2007年7月7日被告贾某某代表家庭成员与清苑县天祥公司开发的圣泰花园小区住房、补偿及底商门脸六间全部由二被告管理。由家庭共同财产拆迁所得的财产仍属于家庭共有。要求依法确认位于清苑区光明东街圣泰花园小区底商六间商业门脸、两套住宅及补偿款为原、被告共同共有。被告贾某某、韩某某辩称,原告所述房产已拆迁,当时建设时是被告贾某某负责组织人员,建房宅基地是国家批给贾某某个人的,原告原有一个老宅基地,在建迎宾街时拆除,补偿的商品地皮被原告以48万元卖出,钱归原告所有。建房期间我们和原告一直没有分家,建房后除我和天祥公司签订合同后,原告又以我宅基地名义要圣泰花园小区1号楼12层,是否为共有要求法院依法裁定。原告起诉的房产如是共有财产,原告曾代表家庭成员与天祥公司签订过合作开发的合同,其所要的宅基地和天祥公司补偿的15万元。被告张某某辩称意见同被告贾某某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贾某某诉称,原告与第三被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第一、第二被告系原告与第三被告的儿子和儿媳。1996年-1997年间以原告夫妻二人为主在原清苑县光明东街县法院对面建设三层住宅楼一座,土地面积东西宽21.5米,南北长34米,楼房建筑面积870平米。2007年7月7日被告贾某某代表家庭成员与清苑县天祥公司开发的圣泰花园小区住房、补偿及底商门脸六间全部由二被告管理。由家庭共同财产拆迁所得的财产仍属于家庭共有。要求依法确认位于清苑区光明东街圣泰花园小区底商六间商业门脸、两套住宅及补偿款为原、被告共同共有。原告就其主张提供证据为:1、六间门脸照片两张、97年麦收前建成的三层住宅照片、六间门脸平面图一张。2、收据7张,证实贾某某代表家庭收取补偿款以及清苑区法院交款收据18万元。3、2015清民初字第1303号民事调解书、(2013)清民初字第1200号民事判决书、笔录、保定中院(2014)保民一终字第598号民事判决书、(2015)第251号卷中申请的诉讼保全申请书。对此被告贾某某韩某某质证认为,宅基地是批给被告贾某某个人的,建房也是个人建的,应该是六套门脸和三套住房,对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应提供原件,所支款已经用于家庭生活。对此被告贾某某提供证据为:光明东街南(南大冉四站)保房权证清字第0029**号证书以及该房屋1996年10月23日农村宅基地审批表。被告张某某质证认为,宅基申请是贾某某个人的,因家庭成员多,贾某某才申请的住宅,补偿得到的是六间门脸和一套住宅。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贾某某、韩某某、张某某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云超、被告贾某某、韩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赛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依法确认位于清苑区光明东街圣泰花园小区底商六间商业门脸、两套住宅及补偿款为原、被告共同共有。对此各被告否认。原告主张位于清苑区光明东街圣泰花园小区底商六间商业门脸、两套住宅及补偿款均为经1996年10月23日审批清苑县农村宅基地后建造并获得光明东街南(南大冉四站)保房权证清字第0029**号证书的房产拆迁所得的财产。(2014)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保民一终字第59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该判决认定1997年原告与三被告并未分家,故此期间原告与三被告的财产为原告与三被告的共有财产,但原告要求确认的底商六间、商业门脸、住房两套均未颁发房产证。基于上述情况,本院确认光明东街南(南大冉四站)保房权证清字第0029**号证书的房产拆迁所得的财产为原告与三被告共同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登记在被告贾某某名下的光明东街南(南大冉四站)保房权证清字第0029**号证书的房产拆迁所得的财产为原告贾某某与三被告贾某某、韩某某、张某某共同所有。案件受理费80元,由由被告贾某某、韩某某、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许继革
审判员 李东亮
审判员 宋笑嫣
书记员:王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