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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铁某与刘某某、永清县居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贾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永清县人,现住永清县。
委托代理人:李江,永清县永清兴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现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贾岩岩,北京达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清县居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永清县玉麟大街北侧文化馆门店东起2-3号。
法定代表人:王巨旺,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谷亚静,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铁某诉被告刘某某、永清县居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铁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江,被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贾岩岩、永清县居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谷亚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铁某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元;3、案件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将位于永清县圣霖小区三栋4单元七层东门的房屋出售给被告刘某某。按合同约定,刘某某支付首付款160000元后,由永清县居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协助到河北银行永清支行办理贷款手续。在办理贷款过程中,原告发现居某公司提供给银行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的购房人并非被告刘某某本人,而是胡雪(系被告刘某某女儿刘海潮未婚夫)。被告刘某某要求将房屋直接过户到胡雪名下,因此原告拒绝协助办理贷款手续。后被告刘某某将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原告认为,被告刘某某要求将房屋直接过户到胡雪名下,已严重超出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且其行为已经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刘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真实有效,不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在合同签订时,原告就知道我要将房屋过户到胡雪名下。我在合同履行中没有违约行为,而是原告违反了合同约定,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永清县居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作为居间方已依据买卖双方的意思表示,协助双方达成买卖合同目的。并没有任何约定及法定的违约行为,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也没有合同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2016年8月29日,原告贾铁某通过被告永清县居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介绍,将位于永清县圣霖小区3栋4单元701室房屋卖给了本案另一被告刘某某,并与被告刘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房屋的成交价格为800000万元,合同签订当日,贾铁某收到买房定金20000元,2016年9月7日被告贾铁某收到银行转账140000元,房屋首付款共计支付160000元。合同还约定,买方支付其余房款的方式是按揭贷款,首付申请贷款,约40个工作日贷款批准后,办理过户、抵押、放款。双方若有一方违约,则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房屋成交价格的百分之三十作为违约金。2016年9月14日,原告贾铁某与被告刘某某到河北银行永清支行办理房屋贷款申请审批手续,原告贾铁某与案外人胡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在银行贷款申请一系列手续上签字捺印。涉案房屋现登记在原告贾铁某名下,尚未办理过户手续。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首付款收条、银行贷款申请审批书和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贾铁某与被告刘某某通过居间人永清县居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介绍,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刘某某按照约定支付了定金及首付款,原告亦应按约定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贾铁某诉称,被告刘某某要求其将房屋过户到胡雪名下,以行为表示不再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而被告刘某某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不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没有对解除合同的情形作出明确约定,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亦不符合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对于原告提出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贾铁某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贾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琳

书记员: 郑书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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