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贾金川,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河南省南乐县,。委托代理人:宣继旋,北京英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佳音,北京英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男,瑶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固安县,。委托代理人:谷云飞,固安县贺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贾金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2017年3月20日签订的《廊坊固安商品房买卖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王某返还原告购房款人民币共计50万元;3、依法判决被告王某赔偿原告损失26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0日,经固安县向日葵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服务,原、被告签订《廊坊固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总价人民130万元购买被告购买的位于廊坊市××县孔雀××小区××楼××单元××室商品房。根据该合同约定,原告在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支付购房定金人民币2万元整,并在合同签订当日起15日内支付首付款48万元。另外,双方约定余款80万元待被告产权证办理完毕后通过银行按揭的方式付给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分别向被告支付了定金人民币2万元和首付款48万元。现原告获知,被告王某未取得涉诉房屋的所有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至原告名下,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多次联系中介公司及被告,要求被告王某返还购房款50万元。但被告予以拒绝。无奈,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反诉原告)王某辩称:同反诉理由。被告(反诉原告)王某反诉称:我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了各自义务,但是被告因房价下降,多次推拖不履行给付余款和过户手续,我和中介沟通原告,但原告总以资金不到位为由拒绝办理,致使我只能先将房子过户到别人名下,以便随时和原告办理手续,原告却先行起诉解除合同,现提出反诉,请求判令被反诉人继续履行合同,支付余款并办理过户手续,支付违约金及相关损失307314元。原告(反诉被告)贾金川辩称:不同意被告反诉请求,被告没有房屋所有权,双方的买卖合同在事实和法律上履行不能,并且反诉人称已将房子过户到别人名下,违反合同约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0日,经固安县向日葵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介绍,原、被告签订《廊坊固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总价人民130万元购买被告购买的智昱铭的位于廊坊市××县孔雀××小区××楼××单元××室商品房。原告依约支付被告房款50万元并约定剩余房款待产权证办理完毕后通过银行按揭的方式给付,乙方(贾金川)承诺本人的银行系统征信记录良好,如因乙方征信问题导致无法通过银行按揭方式取得贷款,乙方应通过自行筹措的方式保证甲方(王某)能够如期取得尾款,否则视为乙方违约。被告购买智昱铭涉案房产时,智昱铭尚未取得房产证,2017年10月,该房取得房产证,智昱铭隧要求与被告王某办理过户手续,王某因个人原因无法将该房过户到自已名下。2017年11月30日,王某及祖贺文与智昱铭签订一补充协议,约定王某购买涉案房产,因王某个人原因,无法过户到王某名下,所以将该房过户到祖贺文名下,房屋所有权归王某所有,祖贺文无条件配合王某后续办理该房屋买卖和产权转移手续。后王某、固安县向日葵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联系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原告以资金不足理由予以拒绝。2018年1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原、被告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被告返还购房款50万元并赔偿损失26万元。2018年3月7日,被告王某提起反诉,要求贾金川继续履行合同支付余款并办理过户手续,支付违约金及相关损失307314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贾金川提交的廊坊固安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条,王某提交的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收款条、固安县向日葵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证明及员工郑艳微出庭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告(反诉被告)贾金川与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金川及委托代理人宣继旋、宋佳音,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谷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廊坊固安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本诉原告(反诉被告)贾金川主张王某未取得涉诉房屋的所有权,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被告要求并表示随时可以将涉案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故原告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要求返还购房款50万元并赔偿损失26万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涉案房屋过户到祖贺文名下过户费用47134元,属被告王某购房必要支出,不属于被告王某损失,不予支持。本案合同履行中出现有购房政策变动的原因,双方均不构成违约,双方违约金主张均不予支持。原、被告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继续履行合同。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原告贾金川与本诉被告王某廊坊固安商品房买卖合同继续履行,本诉原告贾金川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本诉被告王某剩余房款800000元,王某同日将廊坊市固安县孔雀新城麟园小区14号楼2单元402室商品房过户到贾金川名下。二、驳回本诉原告贾金川全部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1500元,减半收取5750元,由原告贾金川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910元,减半收取295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赵建军
书记员:刘丽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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