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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与杜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贾某某
陈月雷
刘占水(河北柱成律师事务所)
杜某
刘观敬(唐县光明路飞越法律服务所)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
张延(河北明光律师事务所)

原告贾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月雷。
委托代理人刘占水,河北柱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
委托代理人刘观敬,唐县光明路飞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延,河北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某某诉被告杜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月雷、刘占水、被告杜某的委托代理人刘观敬、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延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贾某某、被告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9日9时许,被告杜某驾驶的晋B×××××、晋B×××××半挂车沿保涞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到唐县东庄子村附近时,与我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我严重受伤。
被告杜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35000元。
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杜某辩称,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55万元,不计免赔。
我不承担赔偿责任,我为原告垫付的35000元依法返还给我。
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被保险人为浑源县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是否需要追加该公司为本案的被告由法院认定。
2、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
其中的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伤害应当得到赔偿。
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杜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因肇事的晋B×××××、晋B×××××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理赔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杜某赔偿。
经核实,原告的各项费用如下:1、医疗费。
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的唐县川里医院的医疗费票据。
经查,该票据系原告事后补开,为事发日在该医院的抢救费用。
原告的医疗费票据共计10张,合计为165683.58元。
另外,原告提供了购买脑活素的发票1张,金额为3366元,考虑到原告的脑部受伤较重,该药品有利于原告××的恢复,应当予以认定。
后续检查费3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
2、鉴定费。
原告提供了保定法医院的票据一张,合计为2468元。
3、误工费。
原告因伤残持续误工,误工的时间可以从受伤之日计算至最终评定伤残的前一日,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29天。
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年收入15410元,故原告的误工费为5418元(15410元÷365×129天)。
4、护理费。
原告要求二人护理,但原告未能提供确需二人护理的相关证据,故认定为一人护理,护理人员为儿子陈月雷。
护理人员的日工资为180元,且因护理原告而停发工资,并提供了工作单位出具的营运执照、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和后期护理的60天,共计148天,故原告的护理费为26640元(180元×148天)。
5、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住院88天,按照河北省出差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800元(100元/天×88天)。
6、原告的诊断证明及病历中有加强营养的医嘱,考虑到原告伤情较重并构成伤残的实际情况,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原告的营养费为4400元(50元/天×88天)。
7、交通费。
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有连号,考虑到原告的长期住院的实际情况及包含救护车的费用,交通费酌情认定5000元。
8、残疾赔偿金。
原告要求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61116元(10186元×20年×30%)。
9、精神抚慰金。
因原告构成8级伤残,原告的精神抚慰金认定为15000元为宜。
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不予支持。
10、被抚养人生活费。
原告母亲的年龄已经超过75周岁,其抚养年限为5年,且其母亲有两个扶养人,原告要求根据河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248元。
原告母亲贾秀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186元(8248元/年×5年÷2人×0.3)。
被告杜某给原告支付的现金,待原告得到保险公司理赔后应返还给被告。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保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某某医疗费165683.58元、外购药品3366元、残疾赔偿金61116元、误工费5418元、护理费26640元、营养费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0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2468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186元,共计304077.5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贾某某返还被告杜某现金3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25元,原告贾某某负担465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负担5860元,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伤害应当得到赔偿。
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杜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因肇事的晋B×××××、晋B×××××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理赔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杜某赔偿。
经核实,原告的各项费用如下:1、医疗费。
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的唐县川里医院的医疗费票据。
经查,该票据系原告事后补开,为事发日在该医院的抢救费用。
原告的医疗费票据共计10张,合计为165683.58元。
另外,原告提供了购买脑活素的发票1张,金额为3366元,考虑到原告的脑部受伤较重,该药品有利于原告××的恢复,应当予以认定。
后续检查费3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
2、鉴定费。
原告提供了保定法医院的票据一张,合计为2468元。
3、误工费。
原告因伤残持续误工,误工的时间可以从受伤之日计算至最终评定伤残的前一日,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29天。
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年收入15410元,故原告的误工费为5418元(15410元÷365×129天)。
4、护理费。
原告要求二人护理,但原告未能提供确需二人护理的相关证据,故认定为一人护理,护理人员为儿子陈月雷。
护理人员的日工资为180元,且因护理原告而停发工资,并提供了工作单位出具的营运执照、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和后期护理的60天,共计148天,故原告的护理费为26640元(180元×148天)。
5、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住院88天,按照河北省出差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800元(100元/天×88天)。
6、原告的诊断证明及病历中有加强营养的医嘱,考虑到原告伤情较重并构成伤残的实际情况,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原告的营养费为4400元(50元/天×88天)。
7、交通费。
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有连号,考虑到原告的长期住院的实际情况及包含救护车的费用,交通费酌情认定5000元。
8、残疾赔偿金。
原告要求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61116元(10186元×20年×30%)。
9、精神抚慰金。
因原告构成8级伤残,原告的精神抚慰金认定为15000元为宜。
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不予支持。
10、被抚养人生活费。
原告母亲的年龄已经超过75周岁,其抚养年限为5年,且其母亲有两个扶养人,原告要求根据河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248元。
原告母亲贾秀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186元(8248元/年×5年÷2人×0.3)。
被告杜某给原告支付的现金,待原告得到保险公司理赔后应返还给被告。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保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某某医疗费165683.58元、外购药品3366元、残疾赔偿金61116元、误工费5418元、护理费26640元、营养费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0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2468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186元,共计304077.5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贾某某返还被告杜某现金3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25元,原告贾某某负担465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负担5860元,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审判长:王天龙
审判员:管巧娜
审判员:马浩亮

书记员:王篆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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