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金叶。
委托代理人尹建军,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代某某。
被告马某某。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霍灿英,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桥下。
法定代表人邢运江,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张琳,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金叶与被告代某某、马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金叶的委托代理人尹建军,被告代某某、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霍灿英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10日9时许,代某某驾驶冀J×××××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沿李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沧河公路交叉口处时,与沿沧河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贾金叶驾驶的冀R×××××号“江南-奥拓”牌小型轿车侧面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贾金叶及该车乘车人贾金宝、高思琴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沧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代某某、贾金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贾金宝、高思琴无责任。原告请求各被告赔偿各项损失57484.5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交通事故的过程及责任的认定情况。
2、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3、沧州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病案、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以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
4、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情况。
5、沧州睿志机械有限限公司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及护理人贾洪升的月工资情况。
6、鉴定费票据。
7、被告驾驶证、车辆行车证、保险单。
三被告对事故的过程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但均没有在法定的期间内提出复核。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核实肇事车辆驾驶证、行车证合法有效,不存在拒赔免赔情节下,对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其他人受伤,保留对其他人伤赔偿份额,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被告马某某辩称,肇事车辆的车主是马某某,驾驶人是代某某,两人系夫妻关系。马某某对事故的发生无任何过错,依法不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代某某辩称,事故认定书认定代某某与贾金叶负事故同等责任,对此不予认可,代某某在本此事故中仅仅违反了没有让行的规定,而对方车辆没有年检,没有驾驶证且处理不当,因此贾金叶的责任应大于代某某的责任,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如有不足应由贾金叶和代某某按主次责任进行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对于尾号为526的住院费票据中的护理15元应在医疗费中予以扣除,对于第二次住院的住院病历显示原告的病症为肺炎和慢性支气管炎急性加重和高血压上述病症与交通事故无关,因此第二次住院产生的费用我司不予承担,对于尾号为696的医疗费票据不予认可,由此产生的医疗费我司不予承担,对于用药明细我司只承担医保用药,对于非医保用药按照10%的比例予以扣除,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书,我司认为原告的鉴定等级及三期期限均过高,鉴定报告仅显示原告左下肢活动受限功能丧失10%以上,但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显示原告仅为坐骨受伤不可能引起下肢活动受限,且未对原告的活动度作出说明,因此对于原告伤残等级的认定我司不予认可,相应的三期标准也过长,对于原告的误工费我司不予承担,因原告已满60周岁,对于护理费我司认可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2天,对于伙食补助费我司认可每天50元计算2天,对于营养费,鉴定的营养期过长,认可每天15元,对于伤残赔偿金认可原告主张的农村标准,年限为16年,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交通费认定每天10元,天数为2天,鉴定费属于间接费用我司不予承担,对于护理人员贾洪升提供的扣发工资证明和三张工资表不予认可,上述四份证据均无经办人和负责人的签字,上述证据形式不合法,三张工资表的制表时间有明显的改动痕迹,且没有负责人的签字,且原告并未提供劳动合同书,故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代某某和马某某的代理人质证称,医疗费的票据中3月12号到3月19号的住院票据中根据其病历显示原告是因肺炎等疾病住院且在沧县医保中心办理了医保手续更加证实了该5000余元的医疗费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性,现被告代某某申请重新鉴定,具体理由如下:该鉴定意见书依据的检材不具有真实性,贾金叶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10级比另案当中高思琴的伤残等级要轻得多,但是贾金叶的三期期限比高思琴的三期期限长,因此可以佐证两份鉴定书均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鉴定意见书所用的检材为病历的复印件应当提供原件,鉴定费票据仅认可800元的,600元的鉴定费票据不予认可,该鉴定书依据的检材之一是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的复印件,而不是原件,检材之二是沧县医院CT报告单,而不是CT片,因此,该鉴定意见缺乏客观性和真实性,不具有公正性,该鉴定意见关于贾金叶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明显缺乏依据,沧州市人民医院2015年3月12日的CT片显示:左侧髋臼骨折,左侧耻骨下支、坐骨升支骨折,鉴定意见“分析说明”部分记载贾金叶左下肢活动受限,功能丧失10%以上。这与事实明显不符。贾金叶受伤部位是坐骨,不可能引起下肢活动受限。因此,该鉴定机构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第4.10.10i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由于该鉴定机构鉴定的伤残等级依据错误,导致其鉴定的误工期限、营养期限和护理期限明显过长,缺乏客观性和真实性,综上所述,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2015)临鉴字第639号鉴定意见书不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和公正性,且缺乏科学依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因此,申请人申请重新鉴定,请贵院予以准许,其余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9时许,代某某驾驶冀J×××××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沿李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沧河公路交叉口处时,与沿沧河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贾金叶驾驶的冀R×××××号“江南-奥拓”牌小型轿车侧面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贾金叶及该车乘车人贾金宝、高思琴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沧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代某某、贾金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贾金宝、高思琴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入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天。2015年7月27日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2015)临鉴字第6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之伤残评定为十级,误工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住院期间两人护理2天,出院后一人护理88天)。
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9502.5元,提交医疗费2张,其中尾号为7696一张花费5324.98元,该张票据注明在沧县医保中心已报销;尾号0526的一张花费为4177.5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住院9天,每天100元)。
3、营养费4500元。(经鉴定营养期限为90天,每天50元计算)。
4、残疾赔偿金17316.2元。(参照2015年度农村消费性支出10186元计算17年,参照伤残系数10%计算)。
5、误工费7560元。(原告经鉴定误工期限180天,参照农林牧渔业15410元计算)。15410元/365*180=7560元。
6、护理费9306元。(住院期间原告的儿子贾洪升和贾洪艳二人护理2天,参照2015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工资46239元计算,出院后贾洪升一人护理88天,贾洪升月工资为3300元计算)。
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8、交通费1000元。
9、鉴定费1400元。
以上总损失57484.5元。
另查明,肇事车主是马某某,驾驶人是代某某。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2015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0186元。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农林牧渔业年收入1541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过错程度依法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代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贾金叶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及乘车人贾金宝、高思琴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代某某和贾金叶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双方均对该事故过程无异议,对责任认定书有异议,但没有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复核,也没用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予以确认。
被告代某某对原告提交的本院依法委托由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是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其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故被告代某某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
原告住院9天,称花医疗费9502.5元,被告辩称应当将医疗费费用中的15元护理费扣除,该辩称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第二次住院,提交的票号尾号为7696花费5324.98元的票据因已经在沧县医保中心报销,故对此张票据的费用本院不作处理;被告保险公司称对于用药明细保险公司只承担医保用药,对于非医保用药按照10%的比例予以扣除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对此本院亦不予采信。故可以确定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应为4178元。
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9天×100元),计算正确,本院对此确认;原告主张营养费为每天50元,按90天计算,其要求数额较高,参照鉴定意见书,根据实际情况,营养费酌定每天20元,故应为1800元(90天×20元/天);原告虽已64岁,但其仍可以从事农业劳动,原告要求参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收入15410元计算原告误工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当前农村的实际情况,参照鉴定意见书,误工期为180天,故误工费为7599元(15410元/年÷365天×180天);原告要求给付护理费,称由其儿子贾洪升和贾洪艳护理,其中原告住院期间贾洪艳护理2天,其余均由贾洪升护理,并提交了贾洪升所在单位沧州睿志机械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扣发工资证明、事故发生前3个月工资表,以证实原告的护理人月工资3300元,要求按照此标准给付贾洪升的护理费,按照河北省在岗职工工资给付贾洪艳的护理费。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当地的用工实际情况,原告要求被告给付9306元护理费的主张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参照的标准合法,但计算年限有误,应为16298元(10186元/年×16年×10%);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数额较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此酌定为5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不认可,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600;鉴定费1400元是为查明案件事实必要的支出,对此本院亦予以确认。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47081元。
本案中,被告代某某是肇事司机,系直接侵权人,本次事故中没有证据显示车主即被告马某某有过错行为,故马某某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因为在同一事故中的其他受害人高思琴及贾金宝的近亲属已经提起诉讼,各受害人对交强险的各项份额应当按照各自的实际情况按比例分配,即应给其他受害人预留相应的份额,根据其他案件的实际情况,本案原告应得份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中赔付1332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中赔付31313元。原告的其余损失14436元,根据代某某在该事故中的平等责任,应当由代某某给付赔偿款7218元。
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给付原告贾金叶赔偿款32645元。
二、被告代某某给付原告贾金叶赔偿款7218元。
三、被告马某某不承担侵权责任。
以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7元,由原告负担60元,被告代某某负担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11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苏文艺
审判员 杜国江
人民陪审员 李润永
书记员: 金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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