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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与郭某、张某某(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贾某某,女,住涞源县。委托代理人贾颖慧,河北涞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女,住涞源县。被告张某某(君),女,住涞源县。

原告贾某某诉被告郭某、张某某(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升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颖慧、被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合伙投资经营流动饭店,2017年4月15日,原告伙同二被告到涞源镇某村出活,期间原告与第一被告郭某抬桶锅时不慎摔倒,将左臂严重摔伤。经涞源县医院诊断:左尺桡骨粉碎性骨折,原告住院手术治疗。期间,原告多次就赔偿事宜与二被告进行协商,二被告拒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后经上庄村村民委员会主持调解,始终未果。原告与二被告合伙期间,因合伙事宜原告受到意外伤害,二被告作为合伙受益人,就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进行合理承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诉求:1、责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5772.3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原件,用以证实原告的个人信息及主体资格合法及原告为农村居民;2、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为合伙关系,原告在工作中摔倒,经村干部多次调解无效的事实;3、涞源县医院诊断证明、病历,用以证实原告因本次摔伤事故,住院治疗诊断情况;4、城乡待遇支付审核表,用以证实原告在涞源县医院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用29606.15元,原告为缓解垫付医疗费的压力,通过农合报销医疗费用13941.86元;5、复查票据6张,用以证实原告进一步治疗及复查花费的事实;6、原告丈夫的身份证、户口本以及二人的结婚证、小卖部的营业执照,用于证实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由丈夫护理,其经营小卖部,从事批发零售行业;7、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实原告伤残等级被评定为七级,后续治疗费用为12000元;8、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为4000元,用以证实鉴定花费情况;9病历复印费票据一张,用以证实原告因本案需要复印病历并实际花费20元的事实;9、原告复查期间产生的交通费票据,金额为160元,用以证实交通费用情况。被告郭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没有和原告共同抬桶,有一个叫郭某的专门负责抬桶。当天下午四五点左右,原告搅拌豆馅时说心里难受,我们说让原告休息,我们干活,我不知道原告怎么摔倒的,等原告喊道自己摔着的时候,被告张某某(君)给原告的丈夫打电话,把原告接走了。我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郭某未提交证据。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根据双方的诉辩和提交的证据,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告贾某某与被告郭某、张某某(君)口头合伙经营流动饭店,约定经营流动饭店的盈余除去花销后三方平均分配。2017年4月14日,三方在涞源县某村从事流动饭店的过程中,原告贾某某在身体不适的情况下坚持抬桶锅,在行走时不慎摔倒,被告张某某(君)见状打电话通知了原告丈夫,后原告于2017年4月15日1时在涞源县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左尺桡骨粉碎性骨折。2017年4月25日原告出院,诊断证明载明建议到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原告分别于2017年6月8日、2017年7月12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二五二医院、北京市积水潭医院复查,原告诉至本院后申请伤残鉴定,经本院委托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鉴定,原告贾某某伤残等级为七级,后续治疗费需12000元。另原告贾某某于2017年5月24日通过医保已报销13941.86元,其他费用均为自行垫付。本院认为,原告贾某某是在三人合伙经营的流动饭店工作时,在身体不适的情况下坚持干活,后被绊倒后受伤致残,是在为三方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的损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二被告郭某、张某某(君)应当依法给予原告贾某某一定的经济补偿。原告贾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身体状况和行为的危险性有明确的认知,在身体不适的情况下仍坚持从事重体力劳动,对自己摔倒致残的后果存在较大过失,综合案情,本案不宜按主次责任进行划分,��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二被告应给予原告适当的补偿,考虑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本人承担自身损失的70%,二被告郭某、张某某(君)共同补偿原告损失的30%,即二被告各补偿原告损失的15%。原告诉请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因无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具体金额:1、医疗费,住院期间的费用共计29606.15元,原告通过农合已报销13941.86元,剩余15664.29元,门诊费用、复查费用共计884.22元,后续治疗费用12000元,上述共计28548.51元,有相应的票据及鉴定意见书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原告住院10天,住院伙食补助为10天×100元=1000元;3、营养费,诊断证明中无加强营养的内容,对营养费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营业执照,护理人员为原告丈夫,其从事零售批发行业,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该行业2016年平均工资为40459元,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40459元÷365天×10天=1108.47元,原告出院医嘱上无要求护理的内容,对于原告主张出院后的护理时间本院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居民,按照河北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1919元×20年×40%=95352元;6、鉴定费4000元,有相应的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7、误工费,原告与二被告从事的流动饭店属于间歇性营业,并非全天性营业,鉴于原告为农村居民,按照河北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更为适宜,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数额为11919元÷365天×116天(事故发生之日至鉴定出具前一天)=3787.96元;8、病历复印费20元,有相应的收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160元,有相应的票据证实,符合交通实际花费,本院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原告贾某某伤残等级为七级,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该项诉求予以支持。上述共计138976.94元。二被告郭某、张某某(君)每人应补偿原告的数额为138976.94×15%=20846.54元。因被告张某某(君)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无法组织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补偿原告贾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误工费、复印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20846.54元。二、被告张某某(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补偿原告贾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误工费、复印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20846.54元。三、驳回原告贾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5元,减半收取1708元,由原告贾某某承担1000元,二被告郭某、张某某(君)每人承担3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升信

书记员:马建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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