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某某。
原告:赵瑞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子军,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小立,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容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荣,系该公司经理,住所地古冶区福善里205国道南。
被告:唐某兴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兴波,系该公司经理,,住所地古冶区福善里205国道南。
诉讼委托代理人:张继远,益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某某、赵瑞某诉被告唐某市容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某兴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赵瑞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子军、汤小立,被告唐某容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某兴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某、赵瑞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刻恢复民安佳园小区7-1-102号商业房的供电并赔偿原告损失2万元(自2012年4月18日至今,具体损失金额以鉴定结论为准);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3.请求恢复102房供水、供暖,申请法庭现场勘查该商业房屋供电供水供暖设备关闭及破坏的状况。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下半年,为了经营干洗店,二原告在第一被告处购买了位于民安佳园小区7-1-102号商业房。2011年年底,第一被告向二原告交付了所购的商业房,当年春节后二原告便开始装修该房屋,2012年4月18日二被告无故将该房屋断电,造成二原告无法完成装修,干洗店无法开业,商业房闲置至今,并为二原告造成了损失。为了恢复通电,二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商未果,现依法起诉,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应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积极履行合同中约定的义务方可享受合同中约定的权利。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原告虽实际占有并使用了该房,但其就已经足额交纳了公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物业费等相关费用无证据予以证实,因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公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物业费等相关费用,亦未办理相关的入住手续,故双方并未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在此情形下原告要求二被告履行供水、供电、供暖等义务的主张于法无据。
综上所述,本院对于原告贾某某、赵瑞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贾某某、赵瑞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梅玲 审 判 员 李 佳 代理审判员 肖 峥
书记员:宋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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