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某某
马春如(河北马春如律师事务所)
史海峰
梁山(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
杨昌勇(河北天诤律师事务所)
原告:贾某某,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委托代理人:马春如,河北马春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海峰,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委托代理人:梁山,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承某市双桥区丽正门大街6号。
代表人:姜跃利,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昌勇,河北天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史海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承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因原告未治疗终结,申请本案中止审理,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裁定中止本案诉讼,于2015年5月16日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井泉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春如、被告史海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山、被告太保承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昌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保承某支公司的代表人姜跃利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史海峰驾驶其所有的冀H0R938号小型普通客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与相对方向原告贾某某驾驶的冀HRM928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贾某某受伤,两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史海峰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贾某某无责任。故被告史海峰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史海峰所有的冀H0R93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保承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太保承某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限额的部分和不属于保险理赔的部分,由被告史海峰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主张原告住院时间过长,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没有根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史海峰为原告垫付住院押金12000.00元,在执行时抵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贾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摩托车修理费合计110963.56元;
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贾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63624.10元。
三、由被告史海峰赔偿原告贾某某的鉴定费2450.00元;被告史海峰为原告垫付住院押金12000.00元,在执行时抵顶。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4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20.00元,保全费1270.00元,合计3190.00元,由被告史海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史海峰驾驶其所有的冀H0R938号小型普通客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与相对方向原告贾某某驾驶的冀HRM928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贾某某受伤,两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史海峰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贾某某无责任。故被告史海峰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史海峰所有的冀H0R93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保承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太保承某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限额的部分和不属于保险理赔的部分,由被告史海峰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主张原告住院时间过长,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没有根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史海峰为原告垫付住院押金12000.00元,在执行时抵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贾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摩托车修理费合计110963.56元;
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贾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63624.10元。
三、由被告史海峰赔偿原告贾某某的鉴定费2450.00元;被告史海峰为原告垫付住院押金12000.00元,在执行时抵顶。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4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20.00元,保全费1270.00元,合计3190.00元,由被告史海峰负担。
审判长:刘井泉
书记员:刘艳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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