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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与张某某、张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南宫市,系贾某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明,男,河北佳信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现坤,男,河北正扬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南宫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绪阳,南宫市民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宫市。
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青银管理处。
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东风路***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30000728839861L。
负责人:张秀山,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会彦,河北时代经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连华,职员。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张某某、河北省高速公路青银管理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现坤、路明,被告张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绪阳,被告张某某,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青银管理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会彦、胡连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给付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29869.1元。2.请求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青银管理处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给付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29869.1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贾某某系死者贾某之父,经人介绍,自2017年6月开始,被告张某某和被告张某某雇佣贾某为其工作。被告张某某从事快递装卸业务,被告张某某负责石家庄-南宫网点的快递运输业务,按照贾某与张某某的约定,每日20时30分许,由被告张某某在青银高速上(独水与白家庄桥下)接贾某上车,前往石家庄,回南宫途中贾某在该处下车,工资按月结算。2017年8月25日20时许,贾某在该地点等候快递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贾某在事故中死亡。本案中,贾某因从事雇佣工作遭受人身伤害死亡,除雇佣主体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外,因河北高速公路青银管理处亦存在过错,高速公路铁丝网损坏,无人维护,也无警示标志,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以维权益。
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
1、事故认定书。贾某的死亡证明书,死亡注销证明,南宫市公安局出具的尸体检验意见书。以上证据证明贾某在青银高速528KM+754M处(青岛方向)等候快递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在事故中死亡。
2、视频资料两份,证明死者受雇于张某某和张某某,二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事发地的照片一张,证明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青银管理处在事发地点的公路铁丝网损坏,无人维护,存在严重过错。
4、后魏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贾某某系贾某之父,其作为本案主体适格。
5、证人证言4份。
被告张某某辩称,1、贾某与我方不存在雇佣关系。2、贾某的死亡是因交通事故所致,其损失已经由事故对方进行了赔偿,其再向我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对我方的起诉。
被告张某某辩称,死者贾某与我并无任何关系,我从事快运业务的,我雇的车是不固定的,车上的人员和我没有任何关系。我不赔偿,请求法院驳回对我的起诉。
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青银管理处辩称,首先我们对原告的不幸遭遇深表同情,但原告起诉答辩人并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认为法律依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依法不得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行人,进入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损害,当事人请求高速公路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而《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结合到本案:答辩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事发的高速公路属于封闭式道路,高速公路周围是用警示刺丝铁围栏对其进行封闭隔断的,而且到达高速公路有边沟隔离区、防护隔离桩三道防线,只有行人故意破坏围栏、攀爬围栏,才能进入到高速公路内。死者作为成年人无视行人不得进入高速公路的道交法律规定,不顾周围封闭的警示围栏,仍非法在此作为经常性上下车的地点存在明显的过错,交警部门也已认定其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作为高速公路管理者的答辩人的法定义务为:对其管理的区域路段能且只能做到“采取了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在本案中答辩人对高速公路的管理有国家运输管理部门发布的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答辩人已按相关的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尽到了管理义务。答辩人对贾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并无过错。因此,答辩人对此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望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的此诉是雇主之诉,其在交通事故中已经得到赔偿,又把我处加入被告是不合适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贾某某系死者贾某的父亲。2017年8月25日20时55分,机动车驾驶人李云展驾驶车牌号为晋A××××ד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青银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528KM+754M处(青岛方向)时,于右道与正在横穿高速公路的行人贾某相撞,行人贾某死亡。2017年9月10日南宫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冀公(高)交(邢南)认字第138902201708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云展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贾某的亲属与李云展自行达成赔偿协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不得进入高速。”死者贾某的死亡系因其违法进入高速公路所致。原告称贾某的死亡河北省高速公路青银管理处存在过错,其高速公路铁丝网损坏,无人维护,也无警示标志,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死者贾某系事发地段护栏破损处进入高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第二款规定:“依法不得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行人,进入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损害,当事人请求高速公路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由此可见,道路管理者的道路管理维护义务是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只要举证证明其已按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义务的,即没有过错,就不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诉称被告张某某、张某某与死者贾某系雇佣关系,当庭提交录音录像,证人证言等证据,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死者贾某曾在张某某、张某某的快递公司工作,但不能证明被告张某某、张某某与贾某当时系雇佣关系,也不能证明系被告张某某、张某某的过错导致死者贾某死亡,故原告请求被告张某某、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之子贾某因违法横穿高速公路导致死亡,与被告张某某、张某某之间的雇佣和河北省高速公路青银管理处的铁丝网损坏之间没有侵权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贾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98元,由原告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孟庆柳
人民陪审员 苗振东
人民陪审员 赵青

书记员: 孙金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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