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某某
刘朝阳(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
丁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
谢科文
原告贾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朝阳,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县兴华大街22号。
负责人闻宝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科文,该公司职员。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丁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海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朝阳、被告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的负责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贾某某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申请,于2015年5月20日鉴定完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丁某某雇佣的司机刘爱国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驾驶被告丁某某所有的车辆与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被告丁某某雇佣的司机刘爱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作为雇主的被告丁某某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丁某某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按责赔偿,仍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丁某某按责赔偿。由于原告的损失均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故被告丁某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贾某某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122865.3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73362元;余款49503.38元的30%即14851.0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被告丁某某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直接给付被告丁某某。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贾某某人民币78213.01元,给付被告丁某某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付款方式:户名:贾某某,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建设路分理处,账号:62×××74;户名:丁某某,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三河市支行,账号:62×××76)。
二、被告丁某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7元,由原告贾某某负担30元,由被告丁某某负担4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丁某某雇佣的司机刘爱国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驾驶被告丁某某所有的车辆与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被告丁某某雇佣的司机刘爱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作为雇主的被告丁某某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丁某某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按责赔偿,仍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丁某某按责赔偿。由于原告的损失均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故被告丁某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贾某某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122865.3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73362元;余款49503.38元的30%即14851.0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被告丁某某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直接给付被告丁某某。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贾某某人民币78213.01元,给付被告丁某某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付款方式:户名:贾某某,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建设路分理处,账号:62×××74;户名:丁某某,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三河市支行,账号:62×××76)。
二、被告丁某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7元,由原告贾某某负担30元,由被告丁某某负担4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审判长:赵海洪
书记员:赵兴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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