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某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代理人贾金炎(特别授权代理),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代理人汪初建(特别授权代理),湖北金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某交诉被告赵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贾某交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的申请,申请就其伤残等级、营养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司法鉴定后,因贾某交未缴纳鉴定费,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决定终止鉴定。但原告贾某交自行进行了鉴定。被告赵某某以原告贾某交单方委托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为由,对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鄂诚信[2018]临鉴字第1339号法医鉴定意见书中认定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医疗费提出异议,并就此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因被告赵某某一直未缴纳鉴定费,逾期未办理相关手续,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退鉴。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交的委托代理人贾金炎,被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汪初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赵某某赔偿贾某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0元(包括:医疗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具体金额由法院依法核算)、精神损失费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赵某某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6月13日8时35分,贾某交驾驶武汉BC2420号绿能牌电动车沿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香港路口,赵某某驾驶武汉BC38259号艾玛电动自行车沿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香港路路口南侧人行横道由西向东横过解放大道,赵某某车头撞向贾某交车身,导致贾某交左侧第6、9肋骨骨折,双下肺间质性感染,肺气肿,右下肺多发肺大泡。医嘱:如遇咳嗽必须不惧疼痛咳嗽,否则会有窒息死亡的危险;骨折伤处用以固定带固定;定期吃消炎和助长骨头的药物;适宜留院观察,后期定期检查。赵某某得知贾某交病情后就找借口失踪了。贾某交因与赵某某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
被告赵某某辩称:第一,从贾某交提供的证据显示医药费有正规发票是391.88元,其中金康等药房票据均是小票,而不是正规发票,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贾某交主张医药费2,000元没有依据,且赵某某已经垫付1,000元,应该从贾某交主张的医药费中进行扣除。第二,关于贾某交主张的营养费。因贾某交提供病历中没有医生关于加强营养的记载,故营养费没有事实依据。第三,关于贾某交主张的误工费,因贾某交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且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实际存在误工费用,故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第四,从贾某交提供证据来看,贾某交没有达到伤残等级。按照事故认定书,双方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贾某交只能主张赵某某对本次事故承担50%的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6月13日8时35分,贾某交驾驶武汉BC2420号绿能牌电动自行车,沿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香港路口,适遇赵某某驾驶武汉BC38259号艾玛电动自行车,沿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香港路路口南侧人行横道由西向东横过解放大道,由于贾某交驾驶非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指示,压越机非分道线行使,以及赵某某驾驶自行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造成贾某交所驾车车身左侧与赵某某所驾车前部相接触,致贾某交受伤,两车受损。贾某交受伤当日,到武汉市第六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经诊断,贾某交的损伤为:左胸外伤;左小腿软组织损伤。贾某交因治疗发生医疗费258.15元(放射费144.12元、中药费114.03元)。2018年6月15日贾某交到长江航运总医院进行治疗,CT检查报告书记载:1、左侧第6、9肋骨骨折;2、双下肺间质性感染;3、慢性支气管炎,肺气肿,右下肺多发肺大泡。贾某交因治疗发生医疗费960.68元(放射费635元、药费325.68元)。上述医疗费用共计1,218.83元。其中,赵某某垫付635元。贾某交还于2018年7月至2018年10月期间,多次到药房购药,但无病历进行佐证。2018年6月15日,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江岸区交警大队作出的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贾某交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赵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贾某交对该交通事故有异议,并向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提出复核申请。2018年7月3日,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作出鄂公交复字结论[2018]第062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责令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交通大队对此次事故进行重新调查、认定。2018年7月17日,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交通大队作出第2018-C053号道路交通事认定书,认定:贾某交驾驶非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指示,压越机非分道线行驶。其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一方面原因。赵某某驾驶自行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以致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贾某交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赵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贾某交与赵某某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贾某交诉至法院。审理中,贾某交于2018年11月5日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因贾某交未缴纳鉴定费,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1月27日决定终止鉴定。此后,贾某交单方委托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就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8年12月4日,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作出鄂诚信[2018]临鉴字第13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贾某交的损伤未构成伤残等级;2、误工期为伤后120天;护理期为伤后60日;营养期为伤后60日;3、后续治疗为3,000元人民币或据实结算。贾某交因鉴定发生鉴定费2,300元。赵某某对该鉴定不予认可,并以该鉴定系贾某交单方委托鉴定为由向本院申请重新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因赵某某一直未缴纳鉴定费,逾期未办理相关手续,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3月11日作出退函。贾某交单方委托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鄂诚信[2018]临鉴字第13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具有资质的专业鉴定机构作出,具有一定的权威性。赵某某虽有异议,且向本院申请重新进行司法鉴定,但未缴纳鉴定费,致使重新鉴定不能,故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贾某交驾驶非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指示,压越机非分道线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一方面原因;赵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七十条“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行人过街设施通过”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双方在此次事故中均存在过错,根据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结论,赵某某、贾某交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故本院确定赵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另外50%的赔偿责任由贾某交自行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本案证据,本院依法核定贾某交事故损失如下:1、医疗费1,218.83元:对于贾某交提供湖北省医疗单位门诊收费票据佐证医药费实际发生金额的1,218.83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贾某交提供的药房小票,因无法证明药品的使用人及用途,且无病历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2、营养费,本院酌定500元;3、后续治疗费3,000元;4、误工费13,578.74元:因贾某交仅提供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1份证明其从事个体经营,而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证明其经营收入情况、误工损失情况,故贾某交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但考虑到贾某交系个体工商户,不能仅以其年满六十周岁就否定不存在误工损失。本院综合考虑确定参照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人均工资收入标准,结合贾某交鉴定误工时间120日,计算为13,578.74元(41,302元÷365日×120日);5、护理费5,788.60元:按护理时间60日,参照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计算为5,788.60元35,214元÷365日×60日;6、鉴定费2,300元。上述损失共计26,386.17元。该26,386.17元由赵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3,193.09元,另50%的赔偿份额由贾某交自行承担。因赵某某已代贾某交垫付医疗费635元,扣除赵某某垫付的费用后,赵某某应向贾某交支付赔偿金12,558.09元。关于贾某交主张的精神损失费10,000元,因贾某交的损伤未构成伤残等级,故本院对贾某交提出的该项诉请不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的五日内支付给原告贾某交赔偿金12,558.09元;
二、驳回原告贾某交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赵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150元,原告贾某交负担150元。因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贾某交预交,故被告赵某某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将案件受理费150元一并支付给原告贾某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雪涛
人民陪审员 杨明明
人民陪审员 祁军
书记员: 胡心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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