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北县。
委托代理人贾鹏,河北环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北县。
被告:刘某某(系孙某妻子),住址同上。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孙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刘某某经传票传唤届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7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9日被告孙某向我借款17000元,并为我出具了借条,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经多次催要,至今分文本息未付。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9日被告孙某向原告贾某某借款17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15‰,年底归还。另查明,二被告于2015年1月19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孙某归还借款本金170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孙某为原告出具的借条、本院依法对被告刘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予以证实,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查明,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孙某的借贷行为发生于二被告结婚登记前,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二被告婚后家庭共同生活,故该借款为被告孙某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孙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孙某作为借款人依法应予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约定利息,被告刘某某依法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贾某某借款本金17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3月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计113元,财产保全费112元,共计225元,由被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艳萍
书记员:王磊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第二条第一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应当按期开庭或者继续开庭审理,对到庭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双方的诉辩理由以及已经提交的证据及其他诉讼材料进行审理后,可以依法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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