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某某
朱超(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
郑某某
庞某某
何建斌
保定市科林商贸有限公司
原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博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超,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顺平县,
被告:庞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顺平县,
被告:何建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南市区,
被告:保定市科林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莲池区王庄村村东。
法定代表人:姜彬,职务:董事长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郑某某、庞某某、何建斌、保定市科林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贾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超、被告郑某某、被告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何建斌、被告保定市科林商贸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650000元,并赔偿原告自2016年6月7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由被告连带偿还。
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
事实与理由:被告在2016年5月23日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
被告向原告借款265万元,约定借款日期为15天,约定利息为日利率万分之七。
原告以林桂从的银行账号将265万元转账到被告保定市科林商贸有限公司。
但被告仅支付了十五天的利息,逾期后的利息至今未付。
至今被告也未偿还借款本金。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依所请。
被告郑某某辩称,对合同上的签字和手印没有意见,我们是共同向原告借款2650000元,经过调解何建斌同意于2017年1月15日前偿还本金1425000元及利息,我同意偿还本金1225000元及利息。
他的帐他还,我的帐我还。
被告庞某某答辩意见同被告郑某某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何建斌、科林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提交的证据: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该借款合同证实原被告于2016年5月23日成立借款合同关系,约定出借款2650000元,借款期限15天,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七。
2、借款借据一份,证实四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到借款本金的内容,并指定科林公司接受该笔借款。
3、工商银行电子回单两份,该电子回单注明的交易日期为2016年5月26日,分两笔支付,一笔金额为2649999元,一笔金额为1元。
证明原告向被告给付出借款。
4、林桂丛出具的证言。
证明从其卡号转出的2650000元款的权利人为原告贾某某。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出借款事实,金额有与四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回单及林桂丛证言证实,应予认定。
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5天。
到期后,被告应偿还原告本金2650000元。
关于利息,合同约定了日万分之七的利率,又约定了20%违约金及还款违约双倍罚息,上述约定总额超出了相关法律规定。
庭审中,原告主张仅要求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该要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被告已支付了15天利息,原告请求的利息,起算日应自实际出借付款日2016年5月26日的15天后,即2016年6月12日起算。
原告主张四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连带责任,符合合同约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贾某某要求被告郑某某、庞某某、何建斌、科林公司偿还借款2650000元,及按年利率24%计付相应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二款 、第八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某、庞某某、何建斌、保定市科林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贾某某借款26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1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法院指定给付日止)。
二、上述给付款被告郑某某、庞某某、何建斌、保定市科林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0元,减半收取计14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郑某某、庞某某、何建斌、保定市科林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出借款事实,金额有与四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回单及林桂丛证言证实,应予认定。
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5天。
到期后,被告应偿还原告本金2650000元。
关于利息,合同约定了日万分之七的利率,又约定了20%违约金及还款违约双倍罚息,上述约定总额超出了相关法律规定。
庭审中,原告主张仅要求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该要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被告已支付了15天利息,原告请求的利息,起算日应自实际出借付款日2016年5月26日的15天后,即2016年6月12日起算。
原告主张四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连带责任,符合合同约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贾某某要求被告郑某某、庞某某、何建斌、科林公司偿还借款2650000元,及按年利率24%计付相应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二款 、第八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某、庞某某、何建斌、保定市科林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贾某某借款26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1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法院指定给付日止)。
二、上述给付款被告郑某某、庞某某、何建斌、保定市科林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0元,减半收取计14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郑某某、庞某某、何建斌、保定市科林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赵建辉
书记员:戴晓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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