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徐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韶丽,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805944471K。
负责人:邢运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洋,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庞韶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70000元、公估费4900元、三者损失7500元、施救费21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元,共计94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贾某为冀F×××××号车辆的所有权人,2019年1月12日13时10分,贾某驾驶冀F×××××行驶至保沧高速沧州方向11公里+20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与右侧护栏相撞,造成乘车人李伟东受伤、车辆及路产损毁的交通事故。贾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冀F×××××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及车损险100277元,含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辩称,1、要求依法核实原告的驾驶证、行驶证是否真实合法有效;2、核实事故的真实性;3、原告自愿多赔付三者的损失不能转嫁给被告;4、原告主张的车辆应该提供维修发票和维修清单;5、被告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9年1月12日13时10分,贾某驾驶冀F×××××车行驶至保沧高速沧州方向11公里+20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与右侧护栏相撞,造成乘车人李伟东受伤、车辆损坏及路产损毁的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高阳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为冀F×××××号车辆于2018年2月7日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1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100277元)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8年2月15日至2019年2月1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驾驶证、行驶证真实合法有效。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路产损失,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出具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决定原告依法交纳公路路产赔偿(补)费7500元,原告交纳了费用,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高速公路路政总队保沧大队出具了收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自愿多赔付三者的损失不能转嫁给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多付三者损失。原告的车辆损失,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河北铭俊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确定原告车辆损失为70000元,公估费4900元,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公估数值过高,不承担公估费用,未提交有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事故车辆事故产生施救费,原告提交两张收据,一张1200元,一张900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事故发生在高速公路,应由高速公路救援公司救援;车上人员李伟东受伤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60016.43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公司购买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车辆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车辆造成第三者损失,由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决定,原告已赔偿损失7500元,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多赔偿三者损失,应认定75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双方共同委托公估机构进行公估,数额为70000元,被告认为公估数值过高,未提交相关证据,应认定70000元;车上人员李伟东受伤花费医疗费60016.43元,被告投保保险限额为10000元;施救费为对原告事故车辆施救发生的费用,原告提交两次施救费用,认定一次1200元;公估费4900元是为查明原告的车损支出的合理费用。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93600元,被告应在交强险项下赔偿2000元,商业保险项下赔偿91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贾某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险项下赔偿原告贾某损失91600元;
三、驳回原告贾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2元,原告贾某负担1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10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艳玲
书记员: 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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