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某某
张素坤(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
朱某某
杨运建
原告:贾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素坤,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运建。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彦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素坤、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运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钢结构施工合同》成立,总工程款为345000元,被告给付原告320000元,尚有25000元未付,被告也承认。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不构成本案主体,依据不足,虽然合同的签订方是隆尧永益容器焊接厂,但他不构成法人资格。原告应为本案的主体参与诉讼。另被告称本案已起过诉讼时效,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在判决生产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贾某某25000元工程款。
二、驳回原告贾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7元,由被告朱某某承担267元,原告贾某某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钢结构施工合同》成立,总工程款为345000元,被告给付原告320000元,尚有25000元未付,被告也承认。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不构成本案主体,依据不足,虽然合同的签订方是隆尧永益容器焊接厂,但他不构成法人资格。原告应为本案的主体参与诉讼。另被告称本案已起过诉讼时效,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在判决生产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贾某某25000元工程款。
二、驳回原告贾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7元,由被告朱某某承担267元,原告贾某某承担200元。
审判长:殷彦申
书记员:刘宏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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