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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路军与刘某某、朱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贾路军
王忠贤(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朱某某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林辰龙

原告贾路军,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忠贤,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被告朱某某。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志刚,该公司经理。
住址: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299号商务综合楼三楼。
委托代理人林辰龙,该公司员工。
原告贾路军与被告刘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庭审时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朱某某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裁定予以准许。
原告贾路军委托代理人王忠贤、被告刘某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林辰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路军诉称,2015年3月7日19时40分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郝家庄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贾立军房后时,与前方停在公路南侧卸水泥的被告刘某某驾驶冀E×××××低速自卸货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
原告受伤后被送入隆尧县医院,因伤势严重被迫转院至邢台市人民医院,住院17天。
该事故经隆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隆公交认字(2015)第50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路军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了解,被告刘某某驾驶冀E×××××低速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第二被告,且在第三被告投有交强险。
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严重的精神伤害,原告至今无法正常工作和生活。
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合计4万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待评残后予以确定。
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015年11月17日原告伤残等级评定后,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34363.081元。
其中12200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承担,剩余12363.081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庭审时,原告贾路军称,本次交通事故有隆尧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当承担本次事故30%的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予以承担,保险公司主张由刘某某自己负担并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法律从未规定当事人领取事故认定书需向保险公司告知,至于保险人主张的免责事由并不存在。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在邢台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医嘱中明确写明需加强营养,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当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因原告伤势严重,一人无法护理,故请求法院支持两人护理的请求。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并不过高,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创伤,原告至今仍卧床休息,无法正常生活,且经伤残部门鉴定为九级和三个十级伤残,因此精神损害抚慰金不高。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系原告母亲,现年72周岁,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我国法定的女职工退休年龄是55周岁,因此应视为没有劳动能力,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鉴定费,系为查明原告伤情,所支付的直接花费,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并不是间接损失。
关于车损,请求法庭予以酌定。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
二、隆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隆公交认字(2015)第50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该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
同时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三、邢台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费用清单,收费票据1张,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7天;隆尧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5张,证实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先经隆尧县医院抢救,因伤势严重转至邢台市人民医院救治。
四、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河北省眼科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2份,证实原告交通事故所导致的多发肋骨骨折(共10肋)为九级伤残;颅底骨折并脑脊液耳漏及鼻漏,分别为十级伤残;眼部损伤为十级伤残;耳部损伤为十级伤残。
五、邢台市眼科医院出具的20张门诊收费票据,上述票据系为伤残程度鉴定所支出的直接花费,应计算到鉴定费中,邢台县中心医院出具的伤残程度鉴定费800元单据一张。
证实原告支出检查及鉴定费共计4213.97元。
六、原告的户口本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的母亲现已72周岁;护理人员殷杏菊、贾路英与原告的身份关系;河北胜丰肥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公司停发工资证明,同时该公司出具的原告与殷杏菊二人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
被告刘某某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被告刘某某辩称,事故发生时,我正在卸水泥,贾路军骑摩托撞到我车上。
交警认定次要责任的原因是违法停车。
事故发生后,我向交警队交纳垫付款5000元。
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对身份证、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伤残鉴定、工资证明、村委会证明没有异议。
对河北胜丰肥业有限公司的证明有异议,我不清楚原告方是否在那上班。
被告刘某某未就上述辩称提供证据。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间接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费用。
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肇事车辆行车证、驾驶证、是否合法真实有效。
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对身份证、户口本真实性没有异议。
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事故认定有异议,我司认为对本次交通事故贾路军属无证、无牌驾驶,属于违法行为,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无责赔偿。
事故发生后,刘某某领取道路事故认定书时并未向我司告知,此行为属刘某某自己意愿的行为,跟我司没有任何关系,视为刘某某自愿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我司不予认可,关于本次事故的责任,应由刘某某自行承担。
对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用药清单没有异议。
对司法鉴定报告有异议,属于单方委托,我司不予认可,我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
对河北省眼科医院出具的票据有异议,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予认可。
对前三个月的工资表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当事人的工资情况是否真实。
对村委会证明没有异议。
对河北胜丰肥业有限公司的证明、殷杏菊的证明,请求法院依法核实。
对营业执照没有异议。
关于赔偿清单,对医疗费没有异议,法院依法核实。
关于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过高。
关于营养费,病历及诊断证明没有显示该病人需要补充营养,我司不予认可。
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过高,应按照农村的支出进行计算。
根据法律规定,应由一人护理,我司不认可二人护理。
关于残疾赔偿金,待我司重新鉴定后再进行计算。
误工费过高我司不认可。
精神抚慰金过高,我司不予认可,应按事故比例进行承担。
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提供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的证明。
关于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予认可。
关于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酌定。
关于车损2000元,应提供相应的证明,如没有相关正规票据,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未就上述辩称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贾路军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冀E×××××低速自卸货车发生事故,造成贾路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
此事故经隆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隆公交认字(2015)第50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路军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应负事故次要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的规定,被告刘某某应按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刘某某的冀E×××××低速自卸货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刘某某和原告贾路军按责任划分承担责任。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包含400元救护车费,应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中予以扣除。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在邢台市人民医院住院,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60元计算。
原告出院医嘱中有出院后继续加强营养治疗意见,所以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予以支持,营养费按每日30元计算,参照2014年11月26日公安部发布并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4.6.2,原告的营养期确定为30日。
原告伤情严重,住院期间由二人护理,出院后由原告妻子护理,参照公安部上述规范,将原告出院后护理期确定为13日。
护理人员贾路英护理工资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居民服务业人员计算,每日87.8元。
其妻殷杏菊工资按河北胜丰肥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计算。
原告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三个十级,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按照多个伤残等级计算方法,在九级赔偿系数20%的基础上,每个十级累加2%为宜。
从原告出院病历看,原告伤情未痊愈即出院,出院后存在持续误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的规定,原告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从事故发生原告住院的2015年3月7日到定残的前一天2015年11月16日为255天,原告主张误工期245天,本院予以支持。
结合原告一个九级伤残,三个十级伤残,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抚慰金为13000元。
事故发生时,原告母亲已72周岁,应享有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
原告母亲有两个子女,原告应承担其中的二分之一抚养费。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鉴定费,是为查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承担。
对于原告主张的车损,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也为缴纳重新鉴定费用,视为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放弃。
根据原告提交的救护车票据,交通费为400元。
核实后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3433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60元=1020元、营养费30天×30元=900元、护理费:贾路英为87.8元×17天=1492.6元、妻子殷杏菊为(2287元+2053元+2442元)÷3个月÷30日×30日=2260.7元、残疾赔偿金10186元×20年×26%(一个九级、三个十级)=52967.2元、误工费245天×(2543元+2597元+2475元)÷3个月÷30日=2072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248元×8年(1972年出生)×26%÷2人=8577.9元、鉴定费4213.97元,交通费400元。
共计139901.87元。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20729.7元、护理费3753.3元、残疾赔偿金5296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577.9元、鉴定费4213.97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13642.1元。
剩余医疗费2433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900元,合计26259.8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26259.8元×30%=7877.7元。
被告刘某某已支付原告的5000元应从被告刘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款中扣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13642.1元。
二、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2877.7元。
以上判决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21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贾路军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冀E×××××低速自卸货车发生事故,造成贾路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
此事故经隆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隆公交认字(2015)第50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路军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应负事故次要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的规定,被告刘某某应按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刘某某的冀E×××××低速自卸货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刘某某和原告贾路军按责任划分承担责任。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包含400元救护车费,应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中予以扣除。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在邢台市人民医院住院,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60元计算。
原告出院医嘱中有出院后继续加强营养治疗意见,所以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予以支持,营养费按每日30元计算,参照2014年11月26日公安部发布并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4.6.2,原告的营养期确定为30日。
原告伤情严重,住院期间由二人护理,出院后由原告妻子护理,参照公安部上述规范,将原告出院后护理期确定为13日。
护理人员贾路英护理工资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居民服务业人员计算,每日87.8元。
其妻殷杏菊工资按河北胜丰肥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计算。
原告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三个十级,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按照多个伤残等级计算方法,在九级赔偿系数20%的基础上,每个十级累加2%为宜。
从原告出院病历看,原告伤情未痊愈即出院,出院后存在持续误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的规定,原告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从事故发生原告住院的2015年3月7日到定残的前一天2015年11月16日为255天,原告主张误工期245天,本院予以支持。
结合原告一个九级伤残,三个十级伤残,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抚慰金为13000元。
事故发生时,原告母亲已72周岁,应享有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
原告母亲有两个子女,原告应承担其中的二分之一抚养费。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鉴定费,是为查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承担。
对于原告主张的车损,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也为缴纳重新鉴定费用,视为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放弃。
根据原告提交的救护车票据,交通费为400元。
核实后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3433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60元=1020元、营养费30天×30元=900元、护理费:贾路英为87.8元×17天=1492.6元、妻子殷杏菊为(2287元+2053元+2442元)÷3个月÷30日×30日=2260.7元、残疾赔偿金10186元×20年×26%(一个九级、三个十级)=52967.2元、误工费245天×(2543元+2597元+2475元)÷3个月÷30日=2072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248元×8年(1972年出生)×26%÷2人=8577.9元、鉴定费4213.97元,交通费400元。
共计139901.87元。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20729.7元、护理费3753.3元、残疾赔偿金5296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577.9元、鉴定费4213.97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13642.1元。
剩余医疗费2433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900元,合计26259.8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26259.8元×30%=7877.7元。
被告刘某某已支付原告的5000元应从被告刘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款中扣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13642.1元。
二、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2877.7元。
以上判决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21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90元。

审判长:褚瑞华
审判员:赵彦军
审判员:贾社英

书记员:杨冠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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