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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与行唐神州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贾某某
韩立杰(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
行唐神州客运有限公司
王彦辉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
赵大凌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员工

原告贾某某。
委托代理人韩立杰,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行唐神州客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增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彦辉,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
负责人杨振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大凌,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员工。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行唐神州客运有限公司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金路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立杰、被告行唐神州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彦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大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上午原告乘坐被告由行唐开往石家庄的冀A×××××客车,票价15元。车辆行驶至正定县贾村路段时,因当时天气有雾,司机视野受影响,加之路面有坑,导致车辆颠簸,造成原告腰椎骨折。原告受伤后即到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1天,住院费6325.82元,门诊票据5张,432.39元。原告系河北通用玻璃工业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计算为平均日工资99.56元。行唐县人民医院长期医嘱单载明,原告住院期间应有二人陪护。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6532.41元,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被告行唐神州客运有限公司应予赔偿。被告神州客运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行唐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应在承包限额内赔付。二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免赔额1000元人民币或5%,以高者为准”。此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予履行。基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行唐支公司赔偿原告25205.80元,被告行唐神州客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1326.61元。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三百零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行唐神州客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贾某某医药费等各项损失1326.6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赔偿原告贾某某住院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5205.80元。
上述一、二项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元,由被告行唐神州客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6532.41元,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被告行唐神州客运有限公司应予赔偿。被告神州客运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行唐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应在承包限额内赔付。二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免赔额1000元人民币或5%,以高者为准”。此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予履行。基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行唐支公司赔偿原告25205.80元,被告行唐神州客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1326.61元。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三百零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行唐神州客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贾某某医药费等各项损失1326.6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赔偿原告贾某某住院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5205.80元。
上述一、二项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元,由被告行唐神州客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金路

书记员:张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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