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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赶年与韩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贾赶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涉县。
委托代理人:贾景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涉县,系贾赶年之子。
委托代理人:许利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涉县,系贾赶年女婿。
被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邯郸市丛台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路392号。
负责人:薄世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寅安,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赶年诉被告韩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贾景荣、许利平,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曹寅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属实。原告因伤在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9天,用去医疗费40864.82元,另有门诊费用391元,医院出具有住院期间陪护2人的诊断。2017年1月16日,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定为捌级伤残;护理期限为15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营养期为150日,误工期限以365日为宜;贾赶年的人工股骨头使用年限为10-15年,更换费用需肆万元。鉴定费2000元。事发后,韩某某垫付2万元,保险公司已预赔原告9088元。庭审中,原告增加残疾辅助器具费4510元、误工费19779.35元,诉讼请求合计为310410.18元。另案中,伤者李改鱼的医疗类损失为8805.12元,伤残类损失为4147.22元。
另查明,韩某某所驾驶的冀A×××××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且投有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真实性、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垫付款及保险公司预赔款等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1255.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50元×39天),营养费4500元(30元×150天),更换人工股骨头费用(含二次手术费)40000元,医疗类损失共计87705.82元;护理费按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按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计算为17369.1元(91.9元×39天×2人+91.9元×111天×1人),残疾赔偿金按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33375.2元(26152元×17年×30%),精神抚慰金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对原告的伤害程度酌定为15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伤残类损失合计为169244.3元;拖车费100元,财产类合计为100元;以上损失共计257050.12元。原告所诉请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及误工费损失,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本起事故另一伤者李改鱼,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按损失比例赔偿9088元[10000元×87705.82元/(87705.82元+8805.12元)],因其已给付9088元,故对此不再承担责任;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按损失比例赔偿107369元[110000元×169244.3元/(169244.3元+4147.22元)],精神抚慰金在该笔赔偿款中优先赔付;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100元;剩余损失140493.12元(257050.12元-9088元-107369元-100元),因韩某某负全部责任,故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在取得保险公司理赔款时,返还被告韩某某垫付款2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贾赶年107369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贾赶年100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赶年140493.12元;
四、原告贾赶年在取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理赔款时返还被告韩某某垫付款20000元;
五、驳回原告贾赶年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四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6元,由原告贾赶年负担599元,被告韩某某负担59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47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文海

书记员:赵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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