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杰,河北缔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怀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名县。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朱怀彬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怀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8日,被告朱怀彬驾驶自己所有的电动三轮车沿从峰线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职教中心路段时,与顺向停放在道路北侧原告的电动三轮车碰撞,电动三轮车又将在路边的原告撞伤。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车辆损坏。本事故经大名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怀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事故导致原告被撞伤、车辆被撞坏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特起诉。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责任划分情况;
3、大名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一份、门诊票据一份、诊断证明两份、病历一份、医疗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及花费情况;
4、大名县园中园物业证明一份、购房合同一份、护理人员胡朋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居住生活情况均为城镇居民;
5、交通费票据一张,证明交通费用的支出;
6、车辆损失报告一份,证明车辆损失情况;
7、评估费用票据一张,证明评估费300元;
8、施救费票一张,证明施救费支出206元;
朱怀彬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8日9时20分许,被告朱怀彬驾驶电动三轮车沿从峰线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大名县职教中心路段时,与顺向停放在道路北侧原告的电动三轮车碰撞,又将在路边的原告撞伤。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原告的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大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共支出医疗费6617.84元,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头皮血肿;2.头皮擦伤;3.右膝部软组织挫伤;4.外伤性头痛;5.胸腹部钝挫伤。该事故经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42592017013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怀彬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贾某某无责任。原告损坏的电动三轮车经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估损总值为780元,公估费300元。本次事故原告支出施救费206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朱怀彬为原告贾某某已经垫付了医疗费3156元。
本院认为,该事故经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怀彬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贾某某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是具有较高的证明力,客观真实,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在本次事故中,原告贾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6617.84元(包含2017年11月18日门诊收费115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2017年12月22日大名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700元,由于原告未提交相应检查报告结果,本院无法认定该项检查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和必要性,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602.38元(21987元÷365天×10天)。原告提交了护理人员胡朋纳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未提交其相关收入证明,原告要求按河北省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应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对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10天);4、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5、车损780元、公估费300元、施救费206元。综上,原告贾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306.22元。由于被告朱怀彬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对造成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朱怀彬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扣除被告朱怀彬已经垫付的3156元,被告朱怀彬应赔偿原告贾某某各项经济损失6150.22元。对原告贾某某的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怀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贾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公估费、施救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150.22元。
二、驳回原告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朱怀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常法
书记员: 李翔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