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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与杜某某、南阳市同兴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贾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
委托代理人:孙志保,河北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方城县。
被告:南阳市同兴物流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339793904X7。
法定代表人:付博。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刘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向东,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杜某某、南阳市同兴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1月2日受理后,因原告申请进行伤残等级和三期鉴定,本案中止审理,待其鉴定结论作出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本案于2018年1月30日恢复审理,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委托代理人孙志保,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向东到庭,被告杜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被告南阳市同兴物流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派员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鉴定费共计205400.704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7日18时许,杜某某驾驶豫R×××××号重型货车沿106线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245公里+750米处(韩庄镇南街口),与由西向东横过106线的行人贾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贾某某受伤。该事故经武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冀公交(衡)认字【2017】第13112220170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贾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故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以下损失:医疗费9347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误工费39960元、护理费16128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564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226750.88元。根据本案事故事实和法律规定,被告方依法应赔偿原告上述全部损失中的205400.704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按80%计算)。
被告杜某某系肇事车辆豫R×××××号重型货车驾驶人,被告物流公司系该车登记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贾某某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贾某某主体资格身份的情况。2、武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冀公交(衡)认字【2017】第13112220170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被告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贾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3、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住院病历一份21页;证明原告伤情、治疗、及出院后需休息和加强营养等情况。4、贾某某武邑县中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收费票据12张,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病人费用明细单6张;天津市天津医院收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医疗费花费情况及用药情况。5、贾某某单位证明一份。贾某某工资卡交易记录三页、贾某某单位营业执照一份。贾某某工商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贾某某误工情况。6、贾某某护理人员贾丙迎身份证一份、贾丙迎工商营业执照一份;贾某某护理人员未春花身份证一份、工商营业执照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系批发零售业从业人员其误工费损失应按批发零售业从业人员计算。7、武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90日。8、原告贾某某工商营业执照一份、原告家庭户口页3页、原告丈夫贾丙伟村委会证明一份、原告丈夫贾丙伟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原告所租房屋所在韩庄镇街道邻居贾学峰、黄希营证明两份、武邑县邮政局房屋租赁费收款收据两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城乡代码分类查询资料一份。证明原告与贾丙伟为夫妻关系,贾丙伟与贾丙卫系同一人,原告居住在韩庄镇(××村)已经一年以上,其收入来源地和生活消费地均在城镇其伤残赔偿金标准依法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9、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鉴定费花费情况。10、豫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证一份。证明被告南阳市同兴物流有限公司系该车车主。11、杜某某驾驶证一份。证明杜某某有合法的驾驶资格。12、豫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豫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保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投保车辆豫R×××××号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投保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不计免赔)。我们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及赔偿项目有异议,请求法庭在依法核实相关证据后对原告的具体赔偿金额依法判决。本次事故原告自身也有过错,按事故认定书承担次要责任,首先应当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过错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车方及保险公司赔偿比例应为70%,原告方自己也要承担30%。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用。
被告物流公司未到庭,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一份,主要内容为:一、物流公司不是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该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杜某某,物流公司与杜某某之间仅存在服务关系。二、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上述单位有法律责任承担赔偿义务。综上,在本案中物流公司不是实际责任人,不应对原告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车主杜某某承担。并附带提交证据如下:1、车辆服务协议一份;2、保险复印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7日18时许,杜某某驾驶豫R×××××号重型货车沿106线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245公里+750米处(韩庄镇南街口),与由西向东横过106线的行人贾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贾某某受伤。该事故经武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冀公交(衡)认字【2017】第13112220170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贾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杜某某系肇事车辆豫R×××××号重型货车驾驶人,被告物流公司系该车登记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共计72天,共计花费医疗费94064.88元。经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花费鉴定费16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贾某某身份证件一份,武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冀公交(衡)认字【2017】第13112220170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历一份、费用明细单,贾某某武邑县中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收费票据12张、天津市天津医院收费票据3张,武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豫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证一份,杜某某驾驶证一份,豫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保险单各一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作为侵权人的杜某某依法应当赔偿其损失。因被告杜某某驾驶的豫R×××××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双方责任的划分,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进行赔偿。被告物流公司提交的车辆服务协议系复印件,本院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且被告杜某某未出庭参加诉讼,故无法证实二者之间的关系,被告物流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登记车主,对于超出保险部分的损失,应与被告杜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5内容真实,可以证实原告系衡水天翔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劳务派遣人员,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邑县韩庄镇支行工作并由派遣公司发放工资,且原告贾某某系武邑县韩庄丙伟电脑通讯销售门市部所登记的经营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既减少了其工资收入,也会使其门市部的效益受到一定影响,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为保障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以上述两项中工资收入较高者作为依据计算其误工收入,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应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批发和零售业的平均工资40459元/年计算为宜。原告提交的证据6内容真实,但因无其他证据佐证,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实际护理情况,其护理费标准应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35785元/年计算为宜,因在原告的住院病历中明确记载“住院期间2人陪护”,结合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费应按二人计算60日。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8中工商营业执照记载,可以认定原告在韩庄镇经营门店一年以上,且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工资表也能够证实其为劳务派遣人员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邑县韩庄镇支行从事送快递的工作满一年以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45号复函的有关规定,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在城市连续务工满一年以上,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对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应予支持。因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结合当前经济发展水平和居民生活水平,按伤残等级确认原告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结合原告的伤情,综合考虑入院、转院、出院、检查的实际需要,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00元合理,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鉴定费的意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不予支持。综上,确定原告贾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产生的损失如下:医疗费9406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100元/天×72天)、必要的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56498元(28249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9952元(40459元/365天×180天)、护理费11765元(35785元/365天×60天×2人)、交通费800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共计199579.88元。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56498元、误工费19952元、护理费11765元、交通费800元共计104015元。因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系行人,应适当减轻非机动车方的责任5%,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4064.88元(94064.88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必要的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95564.88元的75%即71673.66元。被告方缺席的,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案缺席审理并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贾某某损失共计175688.66元(104015元+71673.6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届期未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8元减半收取664元,由原告负担75元,由被告杜某某、南阳市同兴物流有限公司连带承担5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占群

书记员: 楚志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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