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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与郑荣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贾某某
张俊杰(河北缔业律师事务所)
郑荣某

原告贾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俊杰,河北缔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荣某,农民。
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贾某某与被告郑荣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贾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荣某经公告送达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某诉称,2012年到2014年间,被告曾三次向原告借款,并分别向原告书写了借据。
写明:“(1)、欠条今欠到贾某某现金柒仟元(7000元整)借款人:郑荣某2012年4月28号;(2)、借条今借到贾某某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还款期限为10天,如到期不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肆倍计算利息至还清日止,本借款事宜由借条签订的大名县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郑荣某2012年8月25日;(3)、借条今借到贾某某现金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2月11日,如到期不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肆倍计算利息,至还清日止借款人:郑荣某2013年7月11日“。
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不还款。
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其拒不还款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特依法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郑荣某依法偿还原告借款67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荣某未进行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原件一张,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2、借条三张,证明借款事实,双方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
3、郑荣某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身份及婚姻情况;
4、2013年10月11日抵押担保证明一份,证明用房屋作担保,有该房主的住房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妻子张晓娟名下车辆,证明被告夫妻房屋及车辆对借款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数额及利息约定明确,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借款中所约定利息,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贾某某当庭予以放弃。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放弃利息,是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按约定借给被告现金,原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即应当及时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
综上,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荣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贾某某借款6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5元,保全费690元,由被告郑荣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数额及利息约定明确,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借款中所约定利息,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贾某某当庭予以放弃。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放弃利息,是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按约定借给被告现金,原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即应当及时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
综上,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荣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贾某某借款6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5元,保全费690元,由被告郑荣某负担。

审判长:王宪普

书记员:阮晓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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