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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西彬与张万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贾西彬
马晓飞(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
张万顺

原告贾西彬。
委托代理人马晓飞,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万顺。
原告贾西彬与被告张万顺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邢宏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贾西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万顺虽然到庭应诉,但说完自己的意见后即退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西彬诉称,原告在河北省××县收购小麦,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小麦,截止2014年1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小麦款4万元,被告于当日为原告打了一张欠条。
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
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小麦款4万元。
被告张万顺辩称,我已给付了原告3万元,只欠原告1万元。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小麦款4万元的事实。
被告张万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张万顺欠原告贾西彬小麦款4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给付原告。
被告虽主张已给付原告3万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亦不认可。
被告虽到庭应诉但未经许可中途退庭,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万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贾西彬小麦款4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8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万顺欠原告贾西彬小麦款4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给付原告。
被告虽主张已给付原告3万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亦不认可。
被告虽到庭应诉但未经许可中途退庭,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万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贾西彬小麦款4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邢宏志

书记员:刘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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