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玉山,石家庄市。
被告:安风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灵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增辉,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华南大街476号。
负责人:张建芬,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希军,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管所一所科长。
委托代理人:石刚,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法制处民警。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安风山、第三人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玉山、被告安风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增辉、第三人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希军、石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汽车买卖协议无效;2.依法确认诉争车辆归原告所有;3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诉争车辆,并协助原告由第三人为该车辆办理过户手续。事实和理由:被告是我的姐夫,2017年5月被告说有事找我借车用用,我把奇瑞牌轿车(车牌号冀A×××××)借给他,当时车辆手续全部都在车上,后被告偷偷到石家庄市车管一所办理过户,石家庄市车管一所未经严格审查将该车给被告办理了过户,并将车辆信息及车牌号变更(变更为冀A×××××),我并没有与被告签订车辆买卖合同,但被告却将该车过户,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原告贾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冀A×××××3机动车档案资料(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注册登记申请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产品合格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拟证明机动车是原告从购车到入保险还有办理一切手续的信息。
2、2017年6月12日灵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告开走原告车后,车仍在原告名下。
3、(2017)冀0126民初923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曾起诉向被告要过车。
4、被告2017年6月21日向法院提交冀A×××××9行驶证,拟证明已经过户到被告名下。
5、石家庄市车管所的证明,拟证明被告是在2017年6月16日将原告的车过户到被告名下。
6冀A×××××9机动车档案资料的信息,拟证明机动车所有人变更为被告。
7、委托书,拟证明被告委托石家庄诚信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办理冀A×××××3的过户。
8、石家庄市二手车买卖合同,拟证明原告在买卖合同上没有签字和按手印。
9、证高某杰证言:车是我家的,我妈妈(原告贾某某)让我拿上她的身份证和我姨夫(被告安风山)检车,检完车他给了我身份证,我就回家了。
被告安风山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2015年5月11日我打算购买家用轿车,向灵寿县日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交了1000元购车定金,后2015年5月21日奇瑞汽车4s店搞活动,我交了200元现金,取的门票,在4s店参加抓奖活动。2015年5月23日灵寿县日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责人付学亮开车带我到4s店交款时,原告一同前往,因我所带身份证是一代身份证,无法办理车辆购买手续,就临时借用原告身份证进行了手续的办理。我在购买下这辆车后,原告担心发生事故,多次催促我进行过户,但是由于我个人原因一直没有办理过户。作为本案的涉案车辆系我出资购买的车辆,与原告无关。车辆也是一直由我占有使用,交纳保险,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安风山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中国农业银行流水明细两份,拟证明2015年5月23日涉案车辆系被告全款购买,与原告无关,只是借用原告的身份证。
2、石家庄市华强汽贸有限公司交易小票,拟证明原告只是为被告购车时提供了其身份证,实际出资人及实际车主为被告。
3、2015年5月11、21、26日,灵寿县日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三份,拟证明被告是实际车主。
4、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拟证明被告购买车辆后用原告身份证进行了纳税。
5、机动车登记证书,拟证明被告借用原告名字购买车辆,后授权家人为被告变更车辆登记信息。
6、灵寿县日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两张收据,拟证明被告一直占有、使用涉案车辆以及在该公司进行维修保养的信息。
7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拟证明被告是实际车主。
8、涉案车辆保险单4份,车辆的被保险人为安风山,拟证明被告为自己的车辆投了保险。
9、奇瑞公司三包证明、车辆一致性证书,拟证明被告买下车一直持有上述证据。
10、交强险、商业险交费发票2份,拟证明内容与证据8相同。
11、涉案车辆的使用说明书,一直在被告手中。
12、尹建芳、崔喜海出具的2份证明,拟证明白色奇瑞汽车是被告的,且经常见其驾驶使用。
13、涉案车辆行驶证,拟证明被告是车辆所有人。
14、证郑某云证言:去年和今年被告在我那买过两次保险,并且被保险人是被告。今年要求把车过户,原车主的名是原告,后来被告找我意思是帮他检车、过户,大概是2017年4月28、29号,被告说需要检车,原告的女儿拿着身份证过去了说检检车过户,我说过不了户,过了五一再过户。原告的女儿说这是我姨夫,过户只需要身份证复印件就行了,后留下了身份证复印件去石家庄过户。
第三人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述称,1、我局作为民事诉讼第三人,主体不适格。民事诉讼是解决平等民事诉讼主体之间民事纠纷,我局与原、被告不具有平等民事主体地位之间的法律关系;2、机动车登记是一项行政许可,申请人对材料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骗取登记的,一旦发现,首先予以撤销;3、机动车登记亦非权属登记。对于机动车权属的确定,并非我局职责。一旦所有权确定,我局将根据生效判决,变更相关记载内容。
被告安风山对原告贾某某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但对争议车辆的所有权为原告有异议,实际车主为被告;对证据4、5、6无异议,是原告同意变更,并授权女儿办理过户手续,变更到被告名下;对证据7、8、9无异议。
原告贾某某对被告安风山提交的证据1认可,因被告借了原告的钱,原告买车时被告拿着卡刷的卡,偿还了借款;对证据2、3、6、7、8、12不认可;对证据4、9、11认可;对证据5不认可,当时是被告借原告的车,这个车过户时我不知道;对证据10不认可,因为保单上写着是贾某某的名;对证据13变为被告名下的机动车行驶证原告不知道;对证据14有异议。证人可能是每年给被告办保险,但保险上写的是原告的名。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贾某某于2015年5月25日在石家庄市华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了一辆奇瑞牌SQR7164T110轿车,有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该发票载明购买方为贾某某,销售单位为石家庄市华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5年5月29日在车辆管理部门进行了机动车注册登记,车牌号为冀A×××××,机动车所有人为贾某某。原告购车付款时原、被告均在场,刷被告的卡67400元。原告称刷被告的卡是被告偿还借原告的钱。被告称是我买的车,我付的车款,用原告的名字办的手续。
2017年5月份被告借用原告的车辆,2017年6月16日被告安风山向车辆管理部门提出机动车转移登记申请,将该车辆转移登记在被告名下,转移登后的车牌号为冀A×××××,车辆所有人为安风山,争议车辆现在安风山手中。被告申请机动车转移登记时提供了石家庄市二手车买卖合同及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原告称该合同上卖方贾某某的签名、手印均非本人所为,被告承认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原告没在场。被告称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是原告同意后,才办的转移登记,现原告否认。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上记载的车价款贰万元,被告承认未支付。原告曾于2017年6月14日对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2017年7月3日原告撤诉,现原告又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贾某某主张对争议车辆享有所有权,并提供了石家庄市华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购车发票,证明了2015年5月25日原告与石家庄市华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达成了汽车买卖口头合同,石家庄市华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将汽车交付给了原告,原告支付了价款,合同已履行完毕,原告贾某某取得了争议车辆的所有权,原告的主张应予支持。原告购车支付价款刷被告卡67400元,是债权债务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争议车辆享有所有权。
当事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关于原、被告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合同,原告否认在该合同上签字和按手印,被告承认签订该合同时原告不在场,并称不知道是谁所为。因此,该合同不成立。被告应当将争议车辆返还原告。被告称转移登记是经原告同意后办理的,但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抗辩,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诉争车辆奇瑞牌轿车的所有权归原告贾某某;
二、原告贾某某、被告安风山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合同不成立;
三、被告安风山将争议车辆(奇瑞牌汽车)返还原告贾某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
三、驳回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安风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秘凤竹
书记员: 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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