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素慧,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灵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立朝,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贾某某的上诉请求: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严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审判原则,将已经法院判决的财产权利通过再次审判的方式,把购车款与汽车所有权进行分离,作出错误判决,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生效判决将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判决确定给上诉人,并判令被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不仅拒绝返还车辆,竟然另行起诉,要求上诉人返还所谓购车款,一审法院无视已经生效的判决,将购车款认定为上诉人的不当得利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将被上诉人支付的购车款项作为上诉人不当得利严重错误。首先:关于双方对车辆的所有权争议,法院已经判决并确定给上诉人所有。其次,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购买该车辆时,直接将购车的部分款额支付给了经销商,并没有支付给上诉人,假如存在不当得利人的话,也只能是经销商,上诉人没有收到购车款,如何返还。第三、本案双方争议的看似是购车款的归属,实际上争议车辆的是所有权归属,被上诉人出资购买车辆,并办理在上诉人的名下,实现财产赠予,当该车辆的所有权被法院判决确定以后,根本不存在不当得利之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三、一审判决严重偏袒被上诉人,有失公正公平并侵犯上诉人合法利益。事实上被上诉人出资购买并将车辆登记给上诉人,并将该车赠予上诉人,现在一审判决却将被上诉人支付给销售商的购车款作为不当得利让上诉人予以返还,故意混淆法律关系。被上诉人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对自己出资为上诉人购买车辆事实清楚,车辆所有权归属司法也已经确定,如果涉及返还,那也是返还车辆,不可能对购车款返还。四、一审判决违反法的效力原则,适用法律不当:在民事案件审判中应当以适用《民法总则》优先原则,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但是一审判决却无视法的效力适用原则,以《民法通则》规定判决,实属适用法律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存有严重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安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查清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本案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两个案件案由分别为返还原物纠纷和不当得利纠纷,且返还原物纠纷的生效判决写明安某某可另行处理。二、上诉人对事实严重歪曲,上诉人所称赠予纯属无稽之谈,赠予不能成立。三、被上诉人已经将车辆通过灵寿县法院执行局交付给上诉人。四、民法总则实行后,民法通则仍在使用,没有废止。综上所述,上诉人所称的赠予关系不能成立。安某某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74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原告购买轿车,先支付了订金1000元,活动费200元,又通过银行转账支付67400元,支付购置税5900元。因购车当日没有带二代身份证,遂借用被告身份证完成购车手续,名义车主登记为被告,车牌号为冀A×××××。购车后,原告作为车辆所有人一直使用,并支付保险费、保养费。原告为避免纠纷,多次要求车辆过户到原告名下,后车辆转移登记到原告名下,车牌号变为冀A×××××。2017年7月被告为达到侵占原告车辆目的,歪曲事实,向法院起诉,谎称车辆为其所有。被告在庭审中认可车款由原告支付。在事实清楚的情况下,法院应驳回被告诉求。但是法院错误判决车辆为被告所有。原告支付车款等费用,既然法院判决车辆为被告所有,无奈之下,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购车费用74500元。为证实其主张安某某向原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灵寿县人民法院(2017)冀0126民初100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诉称车辆判决给贾某某,且贾某某承认安某某支付车款购买车辆。证据二、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1民终1060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内容同证据一。证据三、车辆登记证书一份,拟证明诉称车辆车牌号已经变更登记为冀A×××××。证据四、购车转账消费清单两份,拟证明安某某支付购车款。证据五、中国农业银行流水清单两页,拟证明安某某从其农业银行2张卡上支付购车款。证据六、灵寿县日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收据一份,拟证明安某某支付购车款订金1000元。证据七、诉争车辆的保养费收据,共计450元,拟证明安某某购车后一直使用车辆。证据八、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四份,拟证明安某某一直为车辆投保保险。证据九、保险缴费发票2份,拟证明安某某一直使用该车辆,缴纳保险费。被告贾某某向原审法院辩称,我和安某某都是北广村人,安某某是我姐夫。因我与安某某之间的其他纠纷,安某某曾承诺给我找工作、买房、买车。到2014年我真需要买楼时,安某某反悔,当时我跟安某某翻脸了,要告他,他就跟我说好话,承诺先给我买个车,买楼的事以后再说,就是这样安某某自愿给我买的车。因为安某某一直欺骗我,于是我就起诉他要回了我的车。现在安某某还不放过我,还向我要钱。为这个事我曾找过安某某,安某某找了办事的跟我调解,调解结果是安某某撤诉,安某某赔我钱,安某某说自己当时没有钱,过了年之后再给我。昨天我还等了安某某一天要来撤诉,安某某也没有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25日,贾某某在石家庄市华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一辆奇瑞牌轿车,为此安某某先后支付购车定金1000元及购车款67400元。2015年5月29日该车在车辆管理部门进行了机动车注册登记,车牌号为冀A×××××,登记所有人为贾某某。现安某某起诉要求贾某某返还上述购车所花费的费用。另,贾某某曾于2017年7月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安某某返还上述车辆,原审法院做出(2017)冀0126民初10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安某某将争议车辆返还贾某某。判后,安某某不服上诉至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7)冀01民终106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法院认为,对于安某某出资购买车辆但将车辆登记在贾某某名下的行为,贾某某称是借用贾某某身份证件,贾某某称是安某某系赠与合同关系。这表明双方之间对于合同的成立缺乏一致的意思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审法院(2017)冀0126民初100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定,本案中所涉及的奇瑞牌轿车属贾某某所有,安某某为购买该车所花费的相关费用,造成了安某某损失,贾某某无合法依据占用安某某的购车款项属不当得利。因此安某某起诉要求贾某某返还购车费用的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本案诉争的奇瑞牌轿车,2015年5月至2017年8月期间一直由安某某占有并使用,安某某在此期间为该车的保养以及购买保险所支付的费用系安某某使用车辆必然产生的费用,故对于安某某要求贾某某返还车辆保养费及保险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贾某某返还原告购车定金及购车款共计68400元。二、驳回原告安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62元,减半收取计831元,由被告贾某某负担575元,由原告安某某负担256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诉人贾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安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2018)冀0126民初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贾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素慧、被上诉人安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立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登记在贾某某名下的冀A×××××奇瑞轿车系安某某出资购买,现已有生效判决确认该车所有权属贾某某,且该车已经被实际返还贾某某,贾某某虽主张该车系安某某赠予自己的,但安某某对此并不认可,在贾某某未能举出充分证据证实确属赠予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贾某某无合法依据占用安某某的购车款项属不当得利,该认定并无不当。贾某某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安某某。本案与生效判决的案由不同,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综上所述,贾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62元由上诉人贾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清振
审判员 王 靖
审判员 李 祥
书记员:邢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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