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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影诉赵某、尹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贾某影
王晓雨(吉林孙国良律师事务所)
赵某
尹某某
赵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
杨旭生

原告:贾某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吉林市丰满区红旗街道白山村四组,现住吉林市丰满区。
委托代理人:王晓雨,吉林孙国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永吉县。
被告: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永吉县。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永吉县(与被告尹某某母子关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吉林市。
代表人:张硕,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旭生,该公司员工。
原告贾某影与被告赵某、尹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2016年5月2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贾某影委托代理人王晓雨,赵某(另是尹某某委托代理人),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旭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贾某影诉称:2015年7月29日,赵某驾驶吉BLB068号车辆在吉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松花江中学附近,将贾某影撞伤,造成贾某影入院治疗,经交警认定赵某承担本期事故全部责任,贾某影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此事,被告推诿拒绝,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赵某赔偿原告医疗费4301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6435.64元,护理费14889.6元,误工费30600元,鉴定和辅查费2056.7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156497.87元;2.被告尹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赵某辩称:没有什么要说的,没有异议。
在贾某影治疗期间,赵某垫付医疗费5000元。
尹某某辩称:没有异议。
保险公司辩称:贾某影请求赔偿的项目、数额、范围、标准符合法律规定的和保险合同的我公司予以赔偿。
对于医疗费我公司承担在医保范围内的用药,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费、误工费过高,根据误工损失评定准则,误工时间即为医疗终结时间。
护理、误工、伙食补助应该按60天计算,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财产损失没有相关证据材料支持不应赔偿。
根据《保险法规定》我公司不承担鉴定及辅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
贾某影驾驶电动车与被告赵某驾驶的车辆相撞,根据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某影本起事故无责任,赵某承担全部责任,据此,被告赵某应按照事故中的所负责任承担赔偿义务。
贾某影主张尹某某对赔偿担连带责任,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尹某某具有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故对贾某影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贾某影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1.贾某影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据凭证,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42615.9元;2.贾某影的伤残赔偿金,其伤残级别以其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十级伤残为准。
贾某影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其生活来源及支出与城镇标准无异,应当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数额为46435.64元(23217.82元×20年×10%);3.贾某影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误工损失日评定为自受伤之日起至术后(2015年12月24日)陆拾日止,贾某影于2015年7月29日受伤,至2015年12月24日为149天,另加2015年12月24日之后的60天,误工日共计209天,即6个月零29天,误工费为23686.6元(3400元/月×6个月+3400元/月÷30天×29天);4.护理费有鉴定意见120天,护理费为14889.6元(124.08元/天×120天×1人);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结合林仁桐病例记载住院120天,数额为12000元(100元/天×120天);6.关于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致原告伤残十级,身体和精神都受到了严重伤害,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000元;7.交通费贾某影主张500元,结合贾某影住院、出院的情形,予以支持300元;8.鉴定费1900元系贾某影的实际支出,且有合法票据为证,予以支持;9.鉴定检查费156.73元有票据为凭,予以支持;10.贾某影在该起事故中的财产损失电动车,结合贾某影购买时的价格,及购买时间与事故发生的时间间隔,酌情予以支持800元。
上述费用共计144784.47元,其中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为医疗费42615.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000元、鉴定检查费156.73元,共计54772.63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费用限额内为护理费14889.6元、伤残赔偿金46435.64元、误工费2368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87311.84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为8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赵某驾驶的吉BLB068号车辆在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公司应按照交强险的相关规定对贾某影进行赔偿。
因赵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参加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赵某承担的责任在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赵某个人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某影144784.47元中的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某影144784.47元中的87311.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某影144784.47元中的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贾某影44772.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五、驳回原告贾某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9元及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
贾某影驾驶电动车与被告赵某驾驶的车辆相撞,根据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某影本起事故无责任,赵某承担全部责任,据此,被告赵某应按照事故中的所负责任承担赔偿义务。
贾某影主张尹某某对赔偿担连带责任,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尹某某具有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故对贾某影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贾某影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1.贾某影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据凭证,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42615.9元;2.贾某影的伤残赔偿金,其伤残级别以其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十级伤残为准。
贾某影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其生活来源及支出与城镇标准无异,应当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数额为46435.64元(23217.82元×20年×10%);3.贾某影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误工损失日评定为自受伤之日起至术后(2015年12月24日)陆拾日止,贾某影于2015年7月29日受伤,至2015年12月24日为149天,另加2015年12月24日之后的60天,误工日共计209天,即6个月零29天,误工费为23686.6元(3400元/月×6个月+3400元/月÷30天×29天);4.护理费有鉴定意见120天,护理费为14889.6元(124.08元/天×120天×1人);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结合林仁桐病例记载住院120天,数额为12000元(100元/天×120天);6.关于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致原告伤残十级,身体和精神都受到了严重伤害,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000元;7.交通费贾某影主张500元,结合贾某影住院、出院的情形,予以支持300元;8.鉴定费1900元系贾某影的实际支出,且有合法票据为证,予以支持;9.鉴定检查费156.73元有票据为凭,予以支持;10.贾某影在该起事故中的财产损失电动车,结合贾某影购买时的价格,及购买时间与事故发生的时间间隔,酌情予以支持800元。
上述费用共计144784.47元,其中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为医疗费42615.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000元、鉴定检查费156.73元,共计54772.63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费用限额内为护理费14889.6元、伤残赔偿金46435.64元、误工费2368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87311.84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为8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赵某驾驶的吉BLB068号车辆在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公司应按照交强险的相关规定对贾某影进行赔偿。
因赵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参加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赵某承担的责任在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赵某个人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某影144784.47元中的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某影144784.47元中的87311.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某影144784.47元中的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贾某影44772.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五、驳回原告贾某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9元及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

审判长:吴志奇

书记员:崔世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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