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某某
赵良(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
贾某某
原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
委托代理人:赵良,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贾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赛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良与被告贾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大型车辆运输业务经常在原告处加油,截止到2015年2月17日被告共拖欠油款11万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拖欠的11万元油款从2015年3月份开始每月还1万元整,否则按2分利息计算,但被告未按期如数还款。
另外,2015年3月至10月被告又欠油款8039元,后被告分三次共还款6000元,尚欠油款2039元。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81039元及利息39360元(利息截止到2016年12月21日),共计120399元,并判决被告支付自2016年12月22日至付清欠款之日期间产生的利息;诉讼法、保全费、保险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对拖欠原告的油款及利息均承认,但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有些高。
本院认为,被告长期在原告处加油,双方已经形成买卖合同关系。
截止2015年10月16日被告共拖欠原告油款118039元,其中116039元均有欠条予以证明,剩余2000元有证人宋某甲、宋某乙证言予以证明,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扣除已还款项37000元,被告尚欠原告81039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81039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在被告拖欠原告的11万元油款欠条中明确载明“从2015年3月份开始每月还壹万元整,否则按2分利息计算”,被告于2015年7月30日还款26000元,2016年3月21日还款5000元,故该笔款项利息截至2016年12月21日应为110000元×2%×5个月+84000元×2%×231天÷30天+79000元×2%×9个月=3815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贾某某偿还欠款81039元及利息38408.83元(2016年12月22日之后的利息其中79000元按月息2%计算,2039元按年息6%计算,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长期在原告处加油,双方已经形成买卖合同关系。
截止2015年10月16日被告共拖欠原告油款118039元,其中116039元均有欠条予以证明,剩余2000元有证人宋某甲、宋某乙证言予以证明,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扣除已还款项37000元,被告尚欠原告81039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81039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在被告拖欠原告的11万元油款欠条中明确载明“从2015年3月份开始每月还壹万元整,否则按2分利息计算”,被告于2015年7月30日还款26000元,2016年3月21日还款5000元,故该笔款项利息截至2016年12月21日应为110000元×2%×5个月+84000元×2%×231天÷30天+79000元×2%×9个月=3815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贾某某偿还欠款81039元及利息38408.83元(2016年12月22日之后的利息其中79000元按月息2%计算,2039元按年息6%计算,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刘赛红
书记员:李士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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