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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英某与杜某某、彭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贾英某
侯少辉(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
杜某某
吕英涛(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
彭某某
苏君毅(河北定州定南法律服务所)
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曹会敏

原告贾英某,住定州市。
委托代理人侯少辉,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某,住定州市。
委托代理人吕英涛,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某,住定州市。
委托代理人苏君毅,定州市定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代码:73874513-x)。
代表人高力斌,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会敏,公司员工。
原告贾英某与被告杜某某、彭某某、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保定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贾英某及委托代理人侯少辉和被告杜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吕英涛、被告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英某诉称,2014年11月11日22时30分许,原告贾英某驾驶无车牌照的三轮摩托车沿楼底村内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彭某某汽车修理摊门前处与杜某某停放的冀f×××××普通低速货车(在太平洋财险保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相撞,致三轮摩托车受损,原告贾英某受伤。
经定州市交警大队认定,贾英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杜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贾英某的伤情经鉴定为六级伤残。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的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损等合计35万元。
被告杜某某辩称,事故发生时,车辆在彭某某的保管下,应由彭某某承担责任;是原告酒后驾驶无号牌车辆,应承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7000元,原告应返还。
被告彭某某辩称,原告与杜某某是该事故的相对责任人,与我没有任何关系,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太平洋财险保定支公司辩称,业已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进行赔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的规定,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杜某某冀f×××××普通低速货车投保交强险的太平洋财险保定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从交强险中优先理赔)。
对于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应根据交警的责任认定由原告贾英某和被告杜某某按主次责任进行赔偿。
依据上述赔偿规则,太平洋财险保定支公司在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贾英某伤残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业已赔付。
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原告贾英某和被告方按主次责任承担。
被告方应承担损失数额(548563.93元-120000元)×30%=128570元。
本案二被告杜某某和彭某某明知将车放在路边会发生危险,虽采取了一定措施,但未能有效防止损害结果的发生,对事故的发生均存在一定的过错,各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每人以承担次要责任的50%为宜。
杜某某已垫付17000元,应在其应赔偿数额内扣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某某赔偿原告贾英某各项损失128570元×50%-17000元=47285元;
二、被告彭某某赔偿原告贾英某各项损失128570元×50%=6428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均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负担2480元,二被告负担48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的规定,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杜某某冀f×××××普通低速货车投保交强险的太平洋财险保定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从交强险中优先理赔)。
对于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应根据交警的责任认定由原告贾英某和被告杜某某按主次责任进行赔偿。
依据上述赔偿规则,太平洋财险保定支公司在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贾英某伤残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业已赔付。
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原告贾英某和被告方按主次责任承担。
被告方应承担损失数额(548563.93元-120000元)×30%=128570元。
本案二被告杜某某和彭某某明知将车放在路边会发生危险,虽采取了一定措施,但未能有效防止损害结果的发生,对事故的发生均存在一定的过错,各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每人以承担次要责任的50%为宜。
杜某某已垫付17000元,应在其应赔偿数额内扣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某某赔偿原告贾英某各项损失128570元×50%-17000元=47285元;
二、被告彭某某赔偿原告贾英某各项损失128570元×50%=6428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均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负担2480元,二被告负担4820元。

审判长:焦宏伟

书记员:肖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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