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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苗苗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贾苗苗
王钢(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刘峰

原告贾苗苗。
委托代理人王钢,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邢运江,经理。
机构代码:80660314-2
委托代理人刘峰。
原告贾苗苗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冀J×××××号小型轿车,两次事故均发生于保险期限内,车损数额也未超出保险限额,且原告也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依据事实和法律,被告应负赔偿责任。被告主张2013年8月份的事故,因无法找到第三方,按保险合同约定应当免赔30%,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贾苗苗车辆损失及公估费计580484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96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冀J×××××号小型轿车,两次事故均发生于保险期限内,车损数额也未超出保险限额,且原告也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依据事实和法律,被告应负赔偿责任。被告主张2013年8月份的事故,因无法找到第三方,按保险合同约定应当免赔30%,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贾苗苗车辆损失及公估费计580484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96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

审判长:刘艳杰
审判员:朱恩和
审判员:颜保华

书记员:殷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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