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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与田某某、田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贾某某
杨鹏威(河北昂然律师事务所)
田某某
韩俊霞(曲阳县恒州曙光法律服务所)
田某某

原告:贾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曲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鹏威,河北昂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曲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俊霞,曲阳县恒州曙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曲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俊霞,曲阳县恒州曙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田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贾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鹏威,被告田某某及田某某、田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俊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争议之地的承包经营权归我享有。
事实与理由:原告丈夫田新秋(已故)与二被告系亲兄弟,1982年分家时我家依法取得了东大街村大西岸、大岗、大渠北三处的土地共计1.64亩,我家一直经营管理。
1999年4月15日实行土地二轮承包时,以原告公公田进文的名义取得了该土地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合同和证书一直由我家保管。
我家一直经营使用该土地至今,且一直由我家支取土地粮食补贴,期间也没有人进行过干涉。
2014年我家将该承包地租赁给他人使用,二被告从中阻挠,不让租赁户交纳租金,并称该承包地有他们的份额。
经多次调解无效。
田某某、田某某辩称,贾某某称其一家一直经营管理,且一直支取粮食补贴,与事实不符。
田进文名下的地一直没动过,分家时没有分地,是属于六个人的。
本案被告田某某一直经营管理该土地,田某某虽然没有经营管理,但田某某将自己的份额委托给两个兄长进行管理,现原告起诉二被告,二被告要求按六个人的土地进行分配。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争议之地,原告贾某某称系其在实行土地二轮承包时取得,但其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载明的户主均为田进文,且被告田某某、田某某对贾某某的主张不予认可,称土地承包后其弟兄三人对承包的土地一直未进行过内部分配,故原告应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
在无充分证据证实的情况下,请求确认争议之地的承包经营权归其享有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  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贾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争议之地,原告贾某某称系其在实行土地二轮承包时取得,但其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载明的户主均为田进文,且被告田某某、田某某对贾某某的主张不予认可,称土地承包后其弟兄三人对承包的土地一直未进行过内部分配,故原告应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
在无充分证据证实的情况下,请求确认争议之地的承包经营权归其享有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  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贾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贾某某负担。

审判长:赵增儒

书记员:王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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